时间:2020-01-20 作者:蔡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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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2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参加了某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医疗设备公开招标活动,并在第8包多参数15台监护仪项目中中标,中标金额119700元,随后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2007年5月30日,某贸易有限公司突然向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函表示,由于向其提供产品的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升级换代,原投标时中标的产品已停止生产,导致其无法向第二医院供货,决定停止履行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同时,第二医院也向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函表示同意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到双方有关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函后,将有关情况报告了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采购办经调查后认为,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75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某贸易有限公司认错态度较好,并及时向采购人及政府采购中心反映了不能履约的情况,同时也得到了采购人的理解,实际上也没有造成严重的违约后果,属于情节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因此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5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某贸易有限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2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参加了某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医疗设备公开招标活动,并在第8包多参数15台监护仪项目中中标,中标金额119700元,随后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2007年5月30日,某贸易有限公司突然向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函表示,由于向其提供产品的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升级换代,原投标时中标的产品已停止生产,导致其无法向第二医院供货,决定停止履行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同时,第二医院也向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函表示同意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到双方有关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函后,将有关情况报告了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采购办经调查后认为,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75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某贸易有限公司认错态度较好,并及时向采购人及政府采购中心反映了不能履约的情况,同时也得到了采购人的理解,实际上也没有造成严重的违约后果,属于情节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因此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5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某贸易有限公司罚款1197元(按中标金额1197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行政处罚。2007年6月12日,某市财政局向某贸易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某贸易有限公司当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2007年6月20日,某市财政局向某贸易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某贸易有限公司接到决定书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本案涉及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是否有权进行监督,以及财政部门对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进行处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等问题。
首先,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是否有权进行监督。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从表面上看,财政部门主要是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履行监督检查职能似到当事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为止。但从实质上看,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并不等于财政部门不能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因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必须要有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管。《政府采购法》第50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5条规定,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看,体现了财政部门有权对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案中,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政府采购中中标后,应当履行合同,由于制造商供货的原因导致政府采购合同无法履行,属于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不因取得采购人的谅解而发生质的变化。某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将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定性为政府采购合同违约是适当的。
其次,财政部门对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进行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某市财政局最后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对某贸易有限公司处以1197元的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5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是:“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1)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2)将中标项目转让于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3)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从上述规定看,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违约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规定罚款的行政处罚。某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5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某贸易有限公司处以1197元的罚款,属于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有权进行监督,但对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 陈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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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图亚特对古典经济学的两大贡献
詹姆斯·斯图亚特(James Stuart,1712-1780),英国资产阶级经济学家、重商主义的最后代表人物之一,出身于苏格兰贵族家庭。1735年毕业于爱丁堡大学,取得律师资格后,赴欧洲大陆游学。1745年,斯图亚特参与了法国詹姆斯党的第五次复辟活动,并成为显赫人物。复辟失败后,斯图亚特流往欧洲达17年之久,并开始研究政治经济学。主要著作有:《苏格兰兰开郡利息考察》、《论英国政策》、《全世界实行统一度量衡的计划》、《政治经济学原理研究》等。
1767年出版的《政治经济学原理研究》是以“政治经济学”命名的第一部英文著作。马克思称这本书建立了第一个资产阶级经济学体系,尽管是一个以重商主义学说为基础的体系。在该书的开篇,斯图亚特解释了政治经济学的含义:“一般而论,经济是精明而节俭的供应全家一切需要的艺术。……在一家为经济,在一国就是政治经济学。”
在系统研究价值问题时,斯图亚特提出了“实际价值”概念。实际价值由三个因素决定: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耗费的平均劳动量,工资和固定资产的损耗、原材料的价值。实际上,斯图亚特已经发现了商品价值决定于平均劳动量,即价值由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这是对古典经济学的重大贡献。在区分抽象劳动和具体劳动方面,提出了创造一般等价物的劳动概念,实际上是抽象劳动。这个认识水平不仅超过了在他之前的配第,而且在他之后的斯密和李嘉图都没达到。
斯图亚特反对货币数量论,认为商品价格与一国货币数量无关。他认为,商业和工业活动,加上居民消费,调节并决定所需现金的数量。可见,斯图亚特已经正确地理解了货币流通的一般规律,即不是流通中的货币量决定商品价格,而是商品价格决定流通中的货币量,这是斯图亚特对古典经济学的又一重大贡献。(金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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