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税征字(1983)第1号
根据国务院决定,为了严肃税收法纪,维护国家利益,促进个体经济和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现通告如下:
一、凡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业户,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国家税收政策法令,自觉地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个体工商业户在开业、停业、迁移营业地址,以及经营范围发生改变等情况时,都必须按照1982年9月1日《关于办理税务登记的通告》的规定,办理有关税务登记事项。违者根据上述《通告》第七条规定处以罚款。
三、个体工商业户从事合伙经营,雇用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的,都要建立帐簿、凭证。要如实记载进销活动,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营业额和所得额,并提供情况和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审查。对弄虚作假、隐匿不报、拖欠税款的,应按国家税收法规,给予处罚。
个体经营者有条件的,也应该建立帐簿、凭证。
四、对个体工商业户偷税、抗税等违法行为,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构成偷税、抗税罪的,以及殴打税务干部,围攻税务机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构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
税征字(1983)第1号
根据国务院决定,为了严肃税收法纪,维护国家利益,促进个体经济和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现通告如下:
一、凡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业户,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国家税收政策法令,自觉地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个体工商业户在开业、停业、迁移营业地址,以及经营范围发生改变等情况时,都必须按照1982年9月1日《关于办理税务登记的通告》的规定,办理有关税务登记事项。违者根据上述《通告》第七条规定处以罚款。
三、个体工商业户从事合伙经营,雇用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的,都要建立帐簿、凭证。要如实记载进销活动,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营业额和所得额,并提供情况和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审查。对弄虚作假、隐匿不报、拖欠税款的,应按国家税收法规,给予处罚。
个体经营者有条件的,也应该建立帐簿、凭证。
四、对个体工商业户偷税、抗税等违法行为,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构成偷税、抗税罪的,以及殴打税务干部,围攻税务机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构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的,税务机关应送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198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