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是一种宝贵资源,应当尽量综合利用,如果仅仅作为燃料烧掉,损失很大。为此,国务院〔1982〕66号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报告的通知”中,决定从1982年下半年起,对所有烧油单位开征烧油特别税,并将这项税收全部作为中央财政收入。这就是运用税收手段来控制烧油。
开征烧油特别税后,国营用油单位增加了成本,减少了利润,企业同财政的关系是“利转税”,对于国家财政来说,一般不涉及收入的增减变化;对中央财政来说,中央所属企业缴纳烧油特别税后,减少了上缴利润,增加了上缴税金,只是中央企业收入上交形式的变化,不涉及地方财政。但是,对于地方财政来说,地方企业缴纳的烧油特别税交给中央,地方企业减少了利润,相应减少了地方财政收入。开征烧油特别税的结果是,地方财政收入少了一块,中央财政收入多了一块。按财政体制规定,实行财政收支包干以后,凡开征新的税种,对中央和地方收支影响较大时,应当相应地调整包干基数,或者由中央同地方单独结算。因此,财政部(82)财预字第67号“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有关财政预算若干具体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地方企业交纳烧油特别税后,减少地方财政收入部分,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烧油计划征收的税额,按财政体制规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在每年年终决算时,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
这个结算办法,可以概括为四句话:用油单位按实际烧油量纳税,中央财政按计划烧油量给地方财政返还补助,超计划烧油影响地方收入不予补助,节约了用油中央对地方财政也不减少补助。
1988年以前,每年是按各地区年度烧油计划结算的。首先,确定年度计划烧油量。根据国家计委、石油部和石化总公司分别下达的各地烧油计划,扣除中央企业的计划烧油量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烧、用油量,再扣除供油计划中石化企业原料油的用油量,即为各地区的年度计划烧油量;然后,根据计划烧油量,乘烧油特别税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再乘财政体制规定的地方分成比例,即为开征烧油特别税后影响地方财政收入的数额,也就是年终中央财政应补助地方财政的数额。
在几年的工作实践中,各地同志们感到这样算帐,十分繁琐,况且每年按年度计划计算的补助数额变动也不大,因此希望能够简化此项结算工作。经过研究,决定从1988年起,按照1987年决算中央财政返还补助数为基数,定额包干结算,以后每年不再算细帐了。
(财政部地方预算司综合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