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国检办字第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厅(局)、税务局、审计局、物价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委托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是整个大检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安排落实,抓紧抓好。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89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委托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名单(包括各类公司,下同),由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统一下达。名单所列的中央企事业单位,不论中央主管部门是否派人检查过,地方都必须派人检查,不能漏查、不查。地方如确需增加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名单的,必须报经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前往检查。
二、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下达名单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的税收、财务、物价检查,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查组检查,也可以由各有关部门协商分工,各自检查一批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应直接负责对这些单位违纪问题的核实、定案、处理等工作,不得层层下放。检查组进点时,必须持有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
三、对经核实定案的违纪问题,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向被查单位发出《违纪问题核定通知书》,并督促被查单位按规定及时调整帐目和汇交应上交的违纪款。《通知书》要同时抄送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中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一份。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应把《违纪问题核定通知书》作为初审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时审查是否调帐、入库的依据。
四、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自查截止期限,最迟不超过10月10日。过了自查期限,不论自查是否结束,地方都可根据受托检查的名单派人进点检查。如中央主管部门正在检查,可待其检查结束后,地方再派人进行检查。
五、中央企事业单位对地方派人检查,应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刁难;各级领导部门和领导干部对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法乱纪行为不得说情袒护、徇私包庇、干扰检查。如有这类情况的,要公开揭露,从严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对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问题,地方与被查单位的意见如有分歧,应将双方意见上报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审定或商请有关部门裁决。
七、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应交中央预算的各项违纪金额,不论是实行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交库办法的单位,还是实行就地交库办法的单位,在这次检查中,一律由被查单位经所在地银行直接汇交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财税、物价大检查临时过渡存款户”(行号20006)。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各检查组要监督被查单位如数汇交。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在收到被查单位的汇款后,统一上交中央金库,并作为办理地方财政分成依据之一。查出中央亏损企业应减少的弥补亏损额和中央事业单位应减少的拨款数,也应由被查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用已拨补的虚报冒领款或自有资金汇交到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财税、物价大检查临时过渡存款户”。银行信汇凭证可以作为被查单位的会计记帐凭证。
地方查出应交中央预算的违纪金额,应全额汇交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的临时过渡存款户,不得按扣除地方财政分成后的余额汇交;不得先汇入地方开设的过渡存款户,然后再汇交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不得缴入地方金库。如有上述情况,应视为截留国家财政资金,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各级银行应及时办理违纪款项的汇交工作.不得拖延和占压。
八、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下列已交中央预算的违纪金额,地方财政可分成20%:(1)盈利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或利润;(2)亏损企业实际减少的弥补亏损补贴额;(3)事业单位实际减少的财政拨款数;(4)由中央财政支出的棉花加价款;(5)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6)进口单位的关税和进口调节税:(7)违控罚没款;(8)“小金库”的罚没款。
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的下列违纪金额,地方财政不提取分成:(1)财务体制已下放给地方的外贸企业收入(或外贸企业亏损)以及已包干给地方的粮食加价款;(2)按三、七比例分别列入地方预算和中央预算的石油、石化、电力、有色金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3)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实行“五、五”分成的保险企业收入;(4)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的各种税款和其他收支。
九、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金额,被查单位不得提取留利或分成。如发现被查单位提取了留利或分成的,地方财政一律不能再计提分成。中央企事业单位自查或由中央主管部门查出的违纪金额,地方和检查组不能作为被查数统计上报,套取中央财政分成。
十、地方申报分成时,应报送:(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厅(局)联合上报的申请分成报告;(2)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分成金额汇总表(一份);(3)各被查单位的《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违纪金额签证单》(原件一份);(4)各被查单位违纪入库金额《银行信汇凭证》(复印件一份)。申报分成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990年5月底。
各地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申报分成手续。对表项不符、图章不全、随意涂改金额等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分成材料,均予退回重报。
十一、各地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金额,仍应按财政部、审计署(87)财预字第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不要统计在大检查违纪和入库金额汇总表内,也不要同大检查期间查出的违纪金额和地方申报的财政分成数混在一起。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1989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