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1-21 作者:徐坡 夏宏伟 (作者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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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理财产品不断推陈出新,汇集资金规模越来越大,投资者取得的理财产品收益占居民收入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现行理财产品收益个人所得税立法却严重滞后于理财产品自身发展。为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迫切需要对我国理财产品收益个人所得税政策加以完善。
一、理财产品收益个税政策存在的问题
目前理财产品收益有两种:一是理财产品到期前转让所得,主要是基金理财产品转让所得,现行法律禁止其他理财产品在存续期间转让;二是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或到期后的分红收益,这是理财产品最主要收益形式。依据现行政策,在深沪两市股票转让所得恢复征税之前,对基金转让所得免于征税,这是合理的,又因为其他理财产品不存在转让收益,因此现行有关理财产品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不存在问题。但理财产品分红收益税收政策却有不少问题有待解决。
一是政策涵盖理财产品范围过窄。现行政策只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分红收益、商业保险未出险分红收益计算纳税问题,而对于近几年快速发展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和券商理财产品,却一直缺乏相关政策规定,各地普遍也没有对其征税。
二是相同产品适用不同政策有失公...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理财产品不断推陈出新,汇集资金规模越来越大,投资者取得的理财产品收益占居民收入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现行理财产品收益个人所得税立法却严重滞后于理财产品自身发展。为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迫切需要对我国理财产品收益个人所得税政策加以完善。
一、理财产品收益个税政策存在的问题
目前理财产品收益有两种:一是理财产品到期前转让所得,主要是基金理财产品转让所得,现行法律禁止其他理财产品在存续期间转让;二是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或到期后的分红收益,这是理财产品最主要收益形式。依据现行政策,在深沪两市股票转让所得恢复征税之前,对基金转让所得免于征税,这是合理的,又因为其他理财产品不存在转让收益,因此现行有关理财产品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不存在问题。但理财产品分红收益税收政策却有不少问题有待解决。
一是政策涵盖理财产品范围过窄。现行政策只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分红收益、商业保险未出险分红收益计算纳税问题,而对于近几年快速发展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和券商理财产品,却一直缺乏相关政策规定,各地普遍也没有对其征税。
二是相同产品适用不同政策有失公平。现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而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却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政策要优惠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政策,两类相同性质的理财产品分红收益税负却明显不平等。
三是据基金分红收益来源不同确定适用政策不利于征管。按照规定,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来源于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实际经营中,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形式越来越复杂,在分配时很难将上述免税收入区分开来,从而导致基金向投资个人分配时,要么都纳税,要么都免税,无法准确适用税收政策。
四是基金取得股(利)息直接由支付方扣税导致税目错误。按照规定,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由利息或股息支付人直接扣缴税款而在分配环节免税,容易导致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已经由支付方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分红收益在分配时很难区分,增加了纳税人管理成本,也很难将免税政策准确执行到位;二是在证券投资基金只发挥“导管”职能情况下,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红中取得的基金投资方分回的股息、利息,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统一由支付人扣缴个人所得税,导致分红收益适用税目错误。
五是保险未出险分红收益以“其他所得”税目计税不合适。随着保险理财产品的深入发展,保险理财产品分红收益与其他机构发行理财产品收益逐步趋同,计税项目应该一致,现行政策对其却单独按照“其他所得”税目计算纳税,这是不合适的。
二、完善理财产品分红收益个税政策具体建议
从其他国家所得税立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实行单一所得税制的国家,还是实行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并行的国家,都普遍在所得税制度中建立了信托分红收益所得特殊规则,将具备信托特征的理财产品分红收益依此统一规则计算纳税。笔者认为,这是解决理财产品分红收益税收问题的较好办法,值得借鉴。
一是合理界定课税对象。要对理财产品分红收益课征个人所得税,必须明确什么是理财产品分红收益,即界定课税对象。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理财产品给出明确定义,再加上计划纳入课税范围的理财产品与习惯上所指的理财产品范围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上直接规定理财产品分红收益所得税规则适用范围,即在课税对象界定时,采取下定义和正列举相结合方式。在对理财产品下定义时,首先,必须界定商业信托特征;第二,必须是具有发行理财产品资格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第三,理财产品汇集资金必须直接或间接以发行人或理财产品名义对外投资,不得以购买人名义对外投资;第四,理财产品独立于发行人和管理人自身财产;第五,理财产品没有单独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遵照以上五个方面要求给出明确定义后,辅之以正列举方式进一步明确目前主要理财产品形式: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基金理财产品、券商理财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和保险理财产品。同时明确理财产品收益所得税计税原则不适用于权证。
二是纳税义务分配。因理财产品自身不具备企业形式,纳税义务的分配即应税所得在不同纳税人之间进行划分,是计算纳税的基础。从发达国家信托所得税立法实践来看,商业信托所得纳税人主要包括信托、受托人和受益人。其中,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均将信托本身作为纳税人,如英国信托所得税法将信托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以其全部收入作为课税对象,由信托与受益人分担纳税义务。而新西兰则是直接将信托受益归属于受托人或受益人,受托人与受益人分别就其所得缴纳所得税。受益人对其来自信托的所得按照与受益人其他所得相同的方式纳税,一般在计税时将信托所得添加到受益人其他所得中,并以其个人税率予以征税;对于受托人,法律则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单一税率计算纳税。笔者认为新西兰信托所得纳税义务分配原则比较适合于我国情况。理由有三:其一,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此法律体系下,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是确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前提。理财产品实质上属于商业信托,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而在英美衡平法国家,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可以赋予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的。其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商业信托产品,也不具备纳税主体资格,而是由基金管理人直接承担相应所得税纳税义务。其三,将理财产品直接确立为纳税人,除了有助于确定税收管辖范围之外,在法律上并没有特别的实质性意义;而对于理财产品管辖权的确定,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与理财产品发行机构的住所地发生冲突。因此,与其单独确立理财产品的纳税主体地位,不如参考新西兰的做法,直接将理财产品发行机构确定为与投资者地位相同的理财产品分红收益所得税纳税主体,这样既可以避免在确定理财产品纳税管辖权归属方面的复杂状况,也有助于提高税收效率。
三是避免双重征税。在对理财产品分红收益中投资个人承担部分与发行机构承担部分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必须解决好双重征税问题。可采取首先确定投资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范围,在该范围之外的其他理财产品分红收益由理财产品发行机构缴纳所得税的方法,以利于税收的征缴,也有利于理财产品发行机构与投资者预期自己所负担的所得税义务。具体来说,对于在获取收益后的合理时间内分配给投资者或者绝对归属于投资者的理财产品收益,由投资者纳税;而保留在理财产品中的收益,由该理财产品发行机构计算纳税;对于在取得所得后的合理时间内,由发行机构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而支付或使用了的收益也应视为投资者的所得,由其负担所得税义务。前述之外的其他收益则视为发行机构的所得,由其负担所得税义务。
四是适用税目选择。基于理财产品收益特点,笔者认为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计算纳税。因为理财产品分红收益与储蓄存款利息和流通股票分红虽然在法律关系上有所区别,但性质上都体现为资金使用成本,而且投资者也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应按照相同税目计算纳税,即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纳税。
五是应纳税所得额。投资个人从理财产品取得分红收益既包括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付出的成本,又包括理财产品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个人所得税是以纯所得为计税依据的,对于其取得的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成本分回部分,应从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扣除。鉴于理财产品分配形式的多样性,同时避免出现前期缴税后又发生亏损而无法扣除成本问题,笔者认为在投资者取得分红收益时,应先行扣除投资成本;当分回收益超过投资成本时,方开始计算纳税。另外,保险理财产品购买本金中,常含有一小部分是用来购买通常意义上保险产品的,对这部分本金不可从分红收益中扣除。当然其对应的保险理赔所得,也不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六是税率结构选择。现行税法下,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比例税率,投资个人因理财产品分红收益也应适用20%比例税率计算纳税。对于其中部分需要特殊鼓励的分红收益,如固定收益银行理财产品,可给予低税率照顾或对分红收益中相当于相同期间定期存款利率的部分免于征税。但在优惠税率设计时,应采取根据理财产品类型不同设计优惠税率的方法,而不可采取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所运用的根据分红收益来源不同设置优惠税率的方法。因为理财产品结构越来越复杂,收入来源错综复杂,分配时很难将收入来源划分清楚,按照不同税率计算纳税方法,在实际征管中操作难度很大。
七是投资亏损弥补。与其他利息股息红利不同,理财产品于存续期间结束后进行清算或发生转让时,可能会出现累计所得不抵购买本金情况。个人所得税以“纯收益”为计税原则,对于纳税人发生的理财亏损,应在一定限度内允许纳税人进行抵扣。但鉴于我国理财产品发展现状和税务机关实际征管能力,笔者认为将可弥补范围限定在同一理财产品发行机构不同理财产品之间比较可行,即理财产品到期清算或被转让时,投资者自本理财产品成立以来累计分红和转让所得合计低于理财产品购买本金的,差额部分可用投资者本人购买的同一发行人发行的其他理财产品本年度内实现的收益进行弥补;如果用于弥补其他理财产品亏损的理财产品分红收益已经完税的,可由扣缴义务人向投资人支付相应税款后冲抵自己其他项目个人所得税或代投资者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款返还。用以弥补其他理财产品亏损的收益应为已经扣除其投资本金的收益,否者不允许互相弥补。本年度未弥补完的亏损也不得顺延到以后年度继续弥补。
责任编辑 刘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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