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0-22 作者:李雪筠|底萌妍|李新瑞 河北经贸大学唐山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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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我国与东盟国家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引进来”和“走出去”的企业越来越多。跨国投资活动会带来相关国家税收利益的变化,由于各国税收制度存在差异,税收利益的协调对未来中国—东盟关系的进一步发展非常重要。而国际税收协定作为国家间税收协调的重要法律依据,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维护跨国投资经营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中国—东盟国家间税收协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收协定未及时更新。我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仅限于双边协定,尚未签订多边协定,且多数双边协定签订于20世纪末。而各国税制、对外政策、国际贸易环境已经有了新的变化,有待重新谈签修订。截至目前,我国与印度尼西亚、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家税收协定进行了相应调整,但是并未引进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我国与缅甸还没有签订税收协定,与柬埔寨的税收协定还未生效,这主要受缅甸和柬埔寨的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但随着“一带一路”的开展,缅甸作为沿线国家,未来合作领域将进一步扩大,为了防止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逃避税,需要尽快谈签税收协定。
(二)常设机构认定标准不统一。我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常设机...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我国与东盟国家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引进来”和“走出去”的企业越来越多。跨国投资活动会带来相关国家税收利益的变化,由于各国税收制度存在差异,税收利益的协调对未来中国—东盟关系的进一步发展非常重要。而国际税收协定作为国家间税收协调的重要法律依据,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维护跨国投资经营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中国—东盟国家间税收协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收协定未及时更新。我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仅限于双边协定,尚未签订多边协定,且多数双边协定签订于20世纪末。而各国税制、对外政策、国际贸易环境已经有了新的变化,有待重新谈签修订。截至目前,我国与印度尼西亚、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家税收协定进行了相应调整,但是并未引进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我国与缅甸还没有签订税收协定,与柬埔寨的税收协定还未生效,这主要受缅甸和柬埔寨的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但随着“一带一路”的开展,缅甸作为沿线国家,未来合作领域将进一步扩大,为了防止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逃避税,需要尽快谈签税收协定。
(二)常设机构认定标准不统一。我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认定标准不统一。以建筑性常设机构为例,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标准有6个月(越南、印度、新加坡、文莱、菲律宾、马来西亚、泰国)、9个月(柬浦寨)和12个月(老挝)三种标准,标准不统一会造成税收不公平,不利于区域协调。
(三)税收协定有效性难以发挥。首先,我国与东盟各国税制之间存在差异,所得税税率高低不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对于纳税人来源于国外的所得采用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政策,如此一来,在所得税税率高于我国的东盟国家(如老挝35%、马来西亚28%和文莱30%)投资经营的纳税人取得的国外所得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难以得到全部抵免,仍存在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走出去”企业的税收负担,影响对外投资的积极性。其次,税收饶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吸引外资。目前我国与马来西亚、泰国、越南、文莱协定中虽然有税收饶让条款,实际并未生效,只是在协定中有所提及;与老挝、菲律宾、印度尼西亚没有规定税收饶让;中新税收协定中新加坡实行单边税收饶让,新加坡居民对中国投资,享受的税收优惠可在本国抵免,视同已交税,中国企业赴新加坡投资,新加坡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在中国并不享受税收饶让抵免,企业并没有真正享受到新加坡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为促进我国企业“走出去”,应设定互惠性税收饶让条款,以此推动中国—东盟产业升级和经济发展。
(四)相互协商程序效率低。我国与东盟国家的税收协定均约定遵循相互协商程序解决税收争议。双方主管机关相互协商,提出争议解决办法,甚至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相互协商机制由缔约国主管当局决定,没有硬性规定协调程序及协调时限,协商过程不予公开,纳税人只是在协商申请时参与也没有履行时限,协商透明度低,解决税收争议的相互协商程序效率低,造成某些事项久拖未决,损害了纳税人的利益。
(五)情报交换范围窄。情报交换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的重要内容,通过情报交换,相关国家的税务管理当局可以获取跨国纳税人的纳税信息,从而有效地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防止避税,打击国际逃税。从目前情报交换的范围来看,大多数东盟国家都仅交换了协定涉及税种所需情报,交换的是“需要的情报”,缔约国当局需要证明情报与案件的必要性。“需要的情报”这一规定是受到了1977年《OECD范本》和1980年《UN范本》的影响,到2002年OECD第一次使用了“可预见的相关”的概念,由必要性转为了相关性。“可预见的相关”更适应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之前签订的“需要的情报”条款已经不符合时代的发展,情报交换范围需要扩展。
(六)尚未引入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我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尚未引入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仅在中新税收协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允许缔约国双方在规制避税行为时,适用双方本国的税收方面的相关法律。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走出去”与“引进来”企业数量的增多,滥用税收协定的情况会愈发严重,滥用税收协定不仅违背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初衷,会损害缔约国双方的税收利益。我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的相关内容已严重滞后,难以应对复杂的国际逃避税形势。
优化中国—东盟国家间税收协定的建议
(一)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修订工作。我国应积极促成与东盟国家间税收协定的签订和修改工作。首先,积极推进与缅甸谈签税收协定的工作。缅甸作为“一带一路”的沿线国家,经济发展实力比较弱,为了区域经济的共同发展及税收利益的协调,相关部门应尽快与缅甸接洽税收协定谈签事宜;其次,对于已签订的税收协定当中对“一带一路”建设形成阻碍的、违背国际惯例的以及制约企业进行跨国投资的条款,应尽快修订。同时,积极引入反避税条款,对于具体条款适用和关键用词进行明确。
(二)统一常设机构认定标准。“一带一路”倡议旨在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站在资本输出国的角度考虑,常设机构认定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在劳务型常设机构中,有183天规定和6个月规定,其中183天基于实际居住天数计算更为灵活。站在资本输入国的角度考虑,东盟国家除新加坡外,其他国家的企业实力较差,承受税负能力相对较弱,为了“引进来”企业的稳定与发展,常设机构标准也不宜过于严苛。
(三)调整税收抵免政策,增加税收饶让条款。首先,我国应将企业所得税法中实行的分国限额抵免改为综合限额抵免,解决我国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我国的东盟国家投资,超限额部分不能得到税收抵免的问题。其次,为了推动对外投资和吸引海外投资,我国应该有针对性地灵活使用税收饶让,确定享受税收饶让条件,合理确定比率和年限,真正做到为跨国投资企业减负。
(四)引入强制税收仲裁程序。强制仲裁是一种新的解决税收争议的办法。相对于自愿仲裁,强制仲裁将仲裁启动权交付纳税人,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主动权,不仅可以弥补相互协商程序效率性、权威性、透明性的不足,而且可以促进协商程序更好地开展。强制仲裁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由缔约国协商设计。目前很多国家(如美国、德国)在税收协定中引入了强制仲裁,我国可以参考《OECD范本》和BEPS第14项计划报告《使争议解决机制更有效》,将相互协调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相互协调时间限制在两年内;明确规定强制仲裁提起程序、可仲裁事项、仲裁规则、适用法律及执行,并由纳税人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仲裁结果,从而维护纳税人权益。可以构建一个适用于中国和东盟国家整个区域的仲裁程序,更好地协调我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
(五)扩大情报交换范围。我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中原有的情报交换条款已难以满足新时代新形势的要求,需要进一步扩大交换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中,由“就协定税种交换所需情报”到“可以预见的与执行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新加坡规定缔约国一方不得因非税务目的需要或者仅因信息由他人持有而拒绝提供。这样做不仅扩大了情报的交换范围,减轻了缔约国证明“需要”的义务,而且强化了缔约国承担情报交换的责任,我国与其他东盟国家修订税收协定时应参考此做法。
(六)引用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随着《BEPS行动计划》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国家间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引入了BEPS条款,如印度、日本以及一些欧洲国家。BEPS第6项行动计划中明确税收协定的目的是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同时防止逃避税行为所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其中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LOB(利益限制条款)方法来源于美国,主要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在适用协定待遇上设定限制。我国可以借鉴BEPS经验,在与东盟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引入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PPT和LOB),制定适合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反避税条款,严格界定“受益所有人”,威慑避税方案使用者和筹划者,建立和完善双边或多边联合工作机制,防止非实际受益所有人滥用税收协定和税收优惠,更好为“一带一路”建设服务。
责任编辑 李艳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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