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推行股份制所遵循的法规主要有《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等,由于这些法规中有的条款不尽合理,有关条款之间以及这些法规与其他法规之间还存在着一些矛盾,致使依此建立起来的股份制企业难以规范化、科学化。如不尽早解决这些问题,不仅难以“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影响股份制的全面推行,而且会直接影响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影响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
一是关于公司董事、董事长的人选问题。《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可由股东或非股东担任。”第五十八条规定:“董事长由董事担任。”就是说,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均可由非股东担任。这就为外单位干预、控制股份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董事会成员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目前改革措施尚不配套,无论是将现有企业改组成股份制,还是新建,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有关部门不正当的干预。一旦公司的较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公司以外的人所操纵,那么,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及经营决策权就等于拱手让给了别人,股份公司也因此容易造成只换牌子,不转机制。
二是关于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力问题。《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优先股股东无表决权。但公司连续三年不支付优先股股利时,优先股股东即享有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权力。”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有以下权利:(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很明显,在特定条件(三年不付股利)下,优先股股东是有表决权的。而第五十一条又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不适用于优先股股东。”到底优先股股东有无表决权?怎样处理优先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企业莫衷一是,优先股股东也是莫明其妙,问题在于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相互矛盾。
三是关于国有企业改组时国有资产的入股问题。《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须将原有企业全部资产投入公司。”而《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又指出:“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包括职工医院.幼儿园……可以办成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是全都资产入股合法,还是部分资产入股合法?实行际行起来的确难以把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便只好听之任之。同时,面对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要么是被动入股,要么是“隔岸观火”,不能像其他法人财产、自然人财产那样入股时有充分的自主权。这样,企业改组与否,国有资产始终只能停留在原有的地区、部门,而且受不同的所有权代表者管理,这怎么利于资源结构的优化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呢?
四是关于企业命名的问题。1979年7月通过并于1990年4月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早就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为此,中外合资企业命名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应无异义。而1992年5月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七条规定:“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不按本规范设立的公司,不得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这样的规定就单方面否定了按其他法规设立的公司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的合法性。
为使股份制企业早日步入规范化轨道,必须尽快修改、完善有关法规I以游强立法的严肃性和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