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是国家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的具体承储企业。2006年4月,财政部驻某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根据群众举报,对生物公司承储化肥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生物公司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化肥淡储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等严重违规问题。一是伪造现场,虚报数量。生物公司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库存月报表反映,2006年3月底某堆场尿素库存2810.7吨,但专员办现场盘点时,发现生物公司采取在氯化铵外侧面约3—4层、顶面1层堆放尿素的手法,人为制造尿素堆场假象,该批尿素实际库存仅约500吨,虚报化肥淡储库存2300多吨。二是虚构交易、编造假账。专员办通过核对生物公司的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和入库单、库存台账等,发现该公司编造尿素入库单和销售收入、应付账款、存货等一系列假账,虚构购进尿素4473吨,以应付检查。而真实的交易和库存则另有一套账册记载。专员办检查发现,生物公司通过上述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中央财政贴息资金75313元直接提现,用于发放公司33名职工的淡储补贴、工资等55313元,以冬储返还银行利息的名义支付给业务单位20000元,且均未在单位的银行、现金账上记载反映。
2006年6月,专员办对生物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生物公司采用虚报淡储库存量和购进量等手段骗取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第9条、第13条规定和《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第26号令)第14条规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14条规定,没收生物公司取得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75313元,并处以7531元罚款;同时,认定生物公司编造虚假会计账簿,未将财政贴息资金记入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违反了《会计法》第16条规定,依据《会计法》第43条的规定,给予生物公司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生物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典型案例。专员办在对本案进行处罚时,对生物公司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了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首先,某省专员办认定生物公司因违反不同法律规范存在两种不同的财政违法行为是不当的。本案中,生物公司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财政贴息资金并直接发放的违法行为,从不同的角度上看,似乎包括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一是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违法行为,二是通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和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变造会计账簿的违法行为。但是,从性质上看,本案中生物公司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违法行为,是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和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作为手段来达到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目的,应当归属于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违法行为。也就是说,生物公司弄虚作假和骗取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属于同一种财政违法行为。
其次,对生物公司给予两次罚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该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法律规范作出两次以上处罚。二是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不同处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予以不同种类的处罚,如根据《会计法》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还可以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不能说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根据不同法律规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同一种类的两次以上处罚,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作出两次罚款的处罚,就属于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本案中,某省专员办认定生物公司采用虚报淡储库存量和购进量等手段骗取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第9条、第13条规定和《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根据《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24条有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规定。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14条规定,企业和个人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专员办应当按照这一规定,对生物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财政行政处罚中,不仅要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还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正确的定性,只有如此,才能够正确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责任编辑 陈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