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实现农业合作化,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属于社会主义集体所有以后,农业税征收统一实行比例税制。这是因为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收入存在的差别,主要是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形成的地区之间的差别。近几年,农村生产关系进行了改革,普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但是,这种改革是在不改变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进行的。在集体经济内部,农户承包土地和其他生产项目大体是权利均等的,农民收入有普遍提高的趋势,收入高的户显著增加,收入低的户不断减少,农户之间收入上还存在的差别,主要是努力经营和劳动程度不同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农业税征收实行比例税制仍然是适用的,比较简单易行,有利于保护和鼓励一部分农民先一步勤劳致富,以影响带动整个农村经济的发展。
比例税制,一般是对同一课税对象,按照同一税率计征的税制,是相对于累进税制说的。我国农业税实行的比例税制,并不是全国统统按照一个税率征收。按照农业税条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税率有差别,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县与县的税率有差别,有的一个县内的税率也有差别。这是为了使农业税征收适应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情况。
农业税的征税对象是农业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税的农业收入,不同于国民经济统计和其它方面通常所说“农业收入”的含义,计算征收农业税的农业收入有一定的范围。根据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下列农业收入应当计算征收农业税:(1)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2)经济作物收入,包括棉花、麻类、烟草、油料和其它经济作物的收入;(3)农林特产收入,包括园艺作物的水果、茶、桑、花卉、苗木、药材的产品收入,竹、木、天然橡胶、柞树养蚕、木本油料、生漆和其它林产品的收入,淡水和滩涂养殖产品的收入;(4)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它收入。
农业税的纳税人,是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农业税条例的规定,农业税的纳税人包括:(1)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经济组织;(2)国营农场;(3)有自留地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4)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5)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农业税的纳税单位,农业税条例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人民公社化以后,实际执行中是以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为纳税单位。现在,农村实行了不同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适应这种情况,农业税的交纳应当采取不同的方法,实行统一核算和分配的合作经济组织,以集体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实行分户承包经营的,其总的税额不变,可以按照承包合同,分别由承包户交纳农业税。农业税采取这样的交纳办法,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承包责任制的贯彻,便于按照承包合同划清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权益。对于其他纳税人,都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关于对社员自留地征收农业税的问题,1962年中共中央发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简称六十条)以后,对社员自留地在六十条规定比例以内的,免征农业税,超过规定比例的,其超出部分照征农业税。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委《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的通知以后,部分地区又适当扩大了自留地、饲料地。根据这一情况国务院又规定,对这部分扩大的自留地和饲料地,原来负担的农业税应继续征收,不予减免。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