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监督的法律从广义上来讲既包括约束财政监督客体的法律法规,又包括规范财政监督主体自身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范财政监督处罚标准的法律法规。前者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后者主要有:《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从狭义上来讲,财政监督法律仅指规范监督主体自身行为和规范处罚标准的法律法规,狭义的财政监督法律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财政监督法律。就目前我国财政监督法律的实际情况看,不论从广义或者狭义上讲,还存在不少问题,亟需改进和完善。一方面,约束财政监督客体的法律、法规虽然很多,但是太笼统,不便操作。建国以来,国家制定了4000余件财政法律法规,现仍有效的有1000多件,这些财政法律法规不仅是财政管理工作的行为准则,也为财政监督提供了必要的、基础的法律依据。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有其自身独立的调整对象,因此对财政监督的规定只是抽象的、笼统的和原则的,没有对财政监督机构、地位、职权、责任、监督程序及方法等实质的、具体的规定。具体运用起来难度较大,缺乏明确的针对性;另一方面,狭义的、严格意义上的约束财政监督执行主体的法律、法规又极少。多年以来,狭义上的财政监督法规主要是财政部下发的三个规章,即《财政监督机构工作规则》、《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以及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目前,我们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独立的、完整的财政监督法律。由于财政部颁发的三个行政规章效力较低,权威性不够,致使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工作时备受干扰,有时甚至无法执行监督。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主要问题有三:1.财政机关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的部门或单位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有的甚至公开拒绝、阻碍检查。对此,财政机关没有强制手段履行职责,往往贻误检查时机;2.在需要检查有关单位银行帐户时,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授权给财政监督部门,银行可根据其保密条款拒绝查询。3.当发现被查单位骗取财政支出资金、截留财政收入,依法进行追缴遭到拒绝,需要银行从被查单位帐户扣缴时,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支持,银行可依《商业银行法》予以拒绝。然而,法律却赋予了同为预算收入征收的税务、海关部门依法独立行政、查询银行帐户、通知银行扣款的权力。国家不仅从宪法的高度赋予了同为监督机关的审计部门独立依法行政的权力,同时在《审计法》中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的检查权以及对不接受检查的处罚权。作为预算征收部门和监督部门的财政机关却没有这些权力。虽然法律规定财政部门遇到需要查封被查单位帐册,扣押、冻结以及扣划被查单位资金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鉴于财政部门的精力、诉讼的时延、增加法院诉累、司法手段容易激化社会矛盾等因素,实际上这一法律的规定运用到财政监督上徒有其名,不能及时解决问题。
此外,从立法的技术层面来看,一些现行的财政监督法律法规的立法水平不高,不慎密,不周延。主要表现在:1.财政监督法律法规统一性不够。财政监督法律、法规、规章与上层法律之间,同一层次的财政监督法律、法规、规章之间有的相抵触,规定不协调。2.有些财政监督法律法规内容结构、文字和发布形式不规范。有的过于笼统,使执法伸缩性大;有的对当事人责、权、利规定不一致。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了财政监督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权威性。
财政监督,是管理财政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国家赋予财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在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的关键时刻,要为振兴财政做出贡献,加强财政监督显得尤为必要。对照上面情况,要做好财政监督工作,加强财政监督的法制建设势在必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一个完整的法制体系,其中有法可依是前提。加强财政监督法制建设的突破口应放在“有法可依”上。当前,最为迫切的是改变财政监督立法的滞后性,尽快制定统一、完备的《财政监督法》。如果时机不成熟,以免法律朝令夕改,也要尽快出台《财政监督条例》,改变无法可依的局面。《财政监督法》或《财政监督条例》应系统地规定财政监督的机构、地位、职权、责任、监督程序、监督方法、当事人的权力义务、违反财政法规的法律责任、财政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关系等内容。详细规定财政监督机构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的独立依法行政权;对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权;依法查询被查单位银行帐户权;依法通知银行冻结、划拨被查单位存款权。只有这样,财政监督才会发挥应有的作用,为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确立的振兴国家财政,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这一宏伟的战略目标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