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2年6月29日,《政府采购法》正式颁布,并于2003年1月1日起生效。
这是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一座里程碑。其主要立法成就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了完整的调整范围。《政府采购法》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纳入其调整范围。《政府采购法》将工程采购纳入其调整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不仅体现在制订一部完整的《政府采购法》的形式要求上,而且,使《政府采购法》的许多规定适用于《招标投标法》所管理的政府工程采购项目。如《政府采购法》关于在政府采购中推行公共政策的规定、关于更多的采购方法与程序的规定、关于政府采购活动记录的规定、关于政府采购合同问题的规定、关于质疑与投诉程序的规定等。将这些规定适用于《招标投标法》所管理的政府采购项目,体现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统一《政府采购法》的要求。
第二,确立了完整的现代政府采购法的采购政策目标。《政府采购法》确立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商事政策目标,强调采购的经济有效性及采购质量。同时,它也要求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政策目标的实现,促进廉洁政府的建立,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
2002年6月29日,《政府采购法》正式颁布,并于2003年1月1日起生效。
这是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一座里程碑。其主要立法成就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了完整的调整范围。《政府采购法》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纳入其调整范围。《政府采购法》将工程采购纳入其调整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不仅体现在制订一部完整的《政府采购法》的形式要求上,而且,使《政府采购法》的许多规定适用于《招标投标法》所管理的政府工程采购项目。如《政府采购法》关于在政府采购中推行公共政策的规定、关于更多的采购方法与程序的规定、关于政府采购活动记录的规定、关于政府采购合同问题的规定、关于质疑与投诉程序的规定等。将这些规定适用于《招标投标法》所管理的政府采购项目,体现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统一《政府采购法》的要求。
第二,确立了完整的现代政府采购法的采购政策目标。《政府采购法》确立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商事政策目标,强调采购的经济有效性及采购质量。同时,它也要求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政策目标的实现,促进廉洁政府的建立,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要求供应商具有良好的纳税和交纳社会保障金的记录。这些要求体现了政府采购的公共政策功能。由此,《政府采购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政府采购的公共政策目标。
第三,确立了现代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法》要求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表明,我国《政府采购法》具备了现代政府采购法的基本特征。尤其是它将体现现代政府采购法基石的公开透明原则确立为我国政府采购的第一原则,并将其体现在许多具体的条文中。如要求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记录采购活动并长期保存,要求采购人公开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要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公布其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第四,确立了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政府采购组织模式。《政府采购法》确立了集中采购机构的地位,并以集中采购目录的形式强化了我国政府采购集中化的趋势。如果这一模式能够得以顺利实现,则可以极大地促进我国政府采购的职业化发展和采购效益的提高。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立法者为保证这一理想模式能够得以实现,增加了许多有关集中采购机构的条文,将大大增强我国集中采购目标的实现。
第五,确立了一揽子现代政府采购方法和程序,并为其确立了适用条件。这满足了政府采购实践的需要,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补充《招标投标法》在采购方法上的不足。
第六,确立了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标准控制的应有地位。《政府采购法》要求政府采购要严格按照采购预算和采购标准进行。如果供应商的报价超过了政府采购预算,则可能导致废标的出现。为监督采购人遵守这一法定要求,《政府采购法》还要求采购人公布采购标准,并为违法者设定了法律责任。
第七,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施加了做出和长期保存政府采购活动记录的义务,并具体规定了这些记录的内容要求。这一要求构成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公开透明原则的基础,非常有利于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供应商监督。
第八,对政府采购合同做出了一些体现政府采购需要的特别规定。这包括政府采购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与承诺效力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要式规定,政府采购合同效力(无效)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中止和终止的规定,政府采购补充合同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等。这些规定有的是对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性规范的法定化,有的则不同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体现了政府采购的特别要求。
第九,规定了质疑与投诉程序。这不仅有利于确保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权益,而且强化了供应商的监督机制,从而有利于确保政府采购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自我实施和自我运行机制的实现。
第十,强化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政府采购法》对做出和保存采购记录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质疑与投诉机制也为供应商监督采购活动提供了及时便利的途径。尤其是强化了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包括对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业绩的要求,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并公布考核结果的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监管者不履行其监督职责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等。《政府采购法》为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监管者设定的义务及违反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政府采购法》的一大特色,体现出立法者对集中采购机构监管的决心。
当然,我国《政府采购法》也存在着不足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整体上讲,《政府采购法》仅确立了我国政府采购的法律和政策框架,操作性不强,需要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如关于在政府采购中实施公共政策目标的问题,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问题,供应商质疑与投诉程序问题,《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都很原则。尤其是对于政府采购的公共政策问题的规定,政策性强,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操作。二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适用范围较窄,排除了企业法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和政府采购人利用民间资本进行的采购。这可能会造成规避《政府采购法》义务的情况出现。三是《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在某些方面相互不协调。这主要体现于《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在调整范围上不统一;《政府采购法》对《招标投标法》适用的有些规定重复;在一些相同的问题上,《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不一致,客观上造成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和政策在适用中的不统一。四是《政府采购法》为竞争性谈判程序规定的授予合同标准以价格为基础,这一方面会为采购实践带来问题,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政府采购法律在授予合同标准方面的不统一。五是《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要求是原则性的,未能建立符合政府采购目标和原则要求的、统一有效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制度。六是《政府采购法》所确立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体制基本上维持了现存管理体制的格局,与建立统一、高效、协调的政府采购监督实施体制的要求尚存在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