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8日,某市教育局(以下简称“采购人”)向该市财政局申请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2006年秋季中央免费提供的教科书。4月26日,某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教育部、财政部《中央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暂行办法》规定,同意采购人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所需要教材。受采购人委托,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成立谈判小组,并制定了谈判文件。6月23日,谈判小组就采购人所委托的采购项目进行了竞争性谈判,甲、乙等供应商参加了此次谈判。谈判结果于7月11日公示,乙供应商中标。甲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有异议,于7月11日向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7月12日,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质疑作出答复。甲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7月25日向某市财政局投诉。理由是乙供应商参与了谈判文件的起草,与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此次招标活动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招标活动不合法。8月10日,某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乙供应商与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招标活动合法,驳回投诉。甲供应商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8月25日向某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核查认为,某市财政局关于“乙供应商与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的认定,证据不充分。10月25日,某省财政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作出撤销某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因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而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案。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某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也遵守了相关法定程序。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市财政局对事实的认定,即“乙供应商与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充分确凿的证据。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举证责任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
证据充分确凿,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即要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对案件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明。对本案中某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具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首先,某市财政局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依法承担提供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的义务。其次,某市财政局所提供的证据与所证明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是否真实、合法。
本案中,某市财政局为证明“乙供应商与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的认定是合法的共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人员组成名单;二是乙供应商“关于本公司没有参与2006年秋季中央免费提供教科书政府采购项目谈判文件起草的声明”;三是该项目谈判小组成员“关于乙供应商没有参与2006年秋季中央免费提供教科书政府采购项目谈判文件起草的联合声明”,该份证据是在甲供应商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补充收集的。上述三份证据都不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体来说,第一份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即乙供应商与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之间缺乏关联性;第二份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有关联性,但由于是乙供应商自己的声明,其真实性受到影响;第三份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但由于是被申请人某市财政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补充收集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4条关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某市财政局有关“乙供应商与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的认定,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适用依据错误;三是违反法定程序;四是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五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据此,某省财政厅依法作出撤销某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是合法的。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财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注意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特别是认定事实的证据,要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并且对案件的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明。此外必须注意的是,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的证据。
责任编辑 陈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