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本刊记者就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主要内容,走访了财政部工交企业财务司制度处,制度处的负责同志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规定》对国内企业在联营中要遵循的原则作了那些明确的规定?
答:第一,关于组织联营的原则.在横向经济联合体中,不少企业坚持按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联合,成效显著。但是,也有些企业之间的联营,不是出于自愿,而是上级领导部门出面搞“拉郎配”,造成生产上不去,经济效益差,失去了联营的意义。鉴于此,《规定》强调指出:组织联营企业要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的原则,以保证联营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关于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原则。现行的做法,一是“先分后税”,一是“先税后分”。实行“先税后分”,有利于加强对税收的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现象发生。缺点是不利于调动投资方所在地财政和主管部门对联营的积极性。而且也不利于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和先进技术的交流。实行“先分后税”,有利于调动投资方的积极性,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缺点是:如管理工作跟不上,容易造成“跑、冒、滴、漏”,不利于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如果在实行“先分后税”办法的同时,国家采取一些加强管理的措施,上述现象也是可以防止的。因此,《规定》明确指出: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当坚持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为了防止“跑、冒、滴、漏”,《规定》中还明确了:在联营企业给联营各方分配利润的同时,应由联营企业所在地财税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转移证明,通知联营各方所在地财税部门,联营各方所在地财税部门据以监督企业交纳所得税。
第三、关于联营企业内部投资各方的利润分配原则。联营企业投资各方之间的利润分配办法,财政部在(81)财企字第208号文件中曾有规定,但由于联营形式和投资方式因地而异、各有各的做法,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执行起来往往对不上号。因此,对联营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办法,《规定》只作了原则要求,即:“具体分配方法,在平等互利和维护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由参与投资各方共同商定。”
问:《规定》在财政、税收政策上给了联营企业哪些优惠?
答:第一、实行利改税办法的企业,参加联营新增加的利润免征调节税。过去,国家规定,企业通过联营分得的利润,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交纳调节税、所得税,企业搞横向联合的积极性不高。这次颁发的《规定》明确提出:“实行利改税办法的企业,参加联营新增加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所得税后的剩余部分,不再交纳调节税,留给企业并入留利,按规定使用。”同时,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不受影响,《规定》还强调:“参加联营的国营企业,其原有利润总额按规定应交纳调节税的,仍应继续交纳调节税。”这样,既有利于搞活联营企业,又有助于加强宏观管理,是比较合适的。
第二、企业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行业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减免征收所得税。从横向经济联合的实际发展情况看,能源、交通行业发展较慢,而轻工业、加工工业发展较快;沿海地区发展快,而内地,特别是边远地区发展缓慢。为了适应“七五”计划的要求,需要从政策上加以引导。因此,《规定》明确:“企业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行业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减免的所得税,应并入企业留利中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这样,将会调动投资者到“老、少、边、穷”地区和能源、交通基础设施投资的积极性。
第三,适当放宽技术转让收入留用标准。过去,国家对企业技术转让年净收入的规定,执行中,许多企业、单位反映,留用标准较低,要求国家适当放宽政策;有的要求将企业和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净收入,免征所得税三年。经过反复研究,大家比较一致地认为,笼统地提出免征所得税三年的办法不可取。因为,如果采用这一办法,将会出现以下情况:一是三年换一个招牌重复拿好处,不适当地把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转作技术转让收入;二是技术转让收入与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界限难以划分,计算上也有一定困难;三是只讲免税三年,容易造成在免税期内,企业有转让技术的积极性,过了免税期转让技术的积极性就不大了。为此,《规定》在第十二条中作了新的规定,我们认为还是比较适当的。
第四、联营企业按规定计提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联营企业按国家规定使用,不再上交。
问:《规定》提出了哪些加强联营企业财务监督管理的措施?
答:第一,明确财政部门对联营企业的协议或合同应该参与审查。对于财政部门能否参与审查的问题,过去曾有过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联合,应该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不需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审查批准。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联合,应该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但是,对于联合项目是否符合宏观控制的要求,是否经济合理,有无经济效益等,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参与审查。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发展的形势下,为了促使联营企业的经济活动更符合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客观上需要财政部门在财务管理上加以指导。因此,《规定》中强调财政部门在审查联营企业合同或协议时,应该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二、明确了企业投资联营的资金来源。为了保证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国家重点项目的完成,《规定》中明确: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物资,企业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地方财政掌握的机动财力,可以作为联营投资;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包括上交的税收、利润、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等),国家拨给有指定用途的专款(包括国家下达的试制新产品拨款、技措拨款等),不能用于联营投资。农田不能作为直接投资,但依法征用的,可以用征用土地补偿费入股;企业不得先以本企业的产品平价卖给联营单位,再由联营单位卖高价,然后双方分取利润,搞虚假联营,也不得以平价供应为条件,由买方单位无偿提供资金或返还利润。这些规定,既保证了用于联营投资的来源,又可以防止一些企业以联营为名,化大公为小公,损害国家利益的现象发生,有利于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
第三、明确了联营企业的核算形式和财会制度。财政部(81)财企字第208号文曾规定:“联营企业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范围,成本核算的内容和方法以及会计处理等,按主体厂的现行财会制度办理。”这一规定与当前横向经济联合发展形势不相适应。目前经济联合的形式大体有三种,一是由若干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共同合并组成总厂或公司;二是以一个企业为主,吸收其他各方投资的联营企业;三是由若干企业单位共同投资兴办的企业。除第二种核算形式的企业,可以执行原规定外,其他两种财务核算形式的企业,执行何种财务会计制度不明确。在起草财务处理办法时,我们设想了两种处理办法,一种是以投资比重大小来决定,即全民企业或集体企业谁占的投资比重大,就按谁的财会制度办;另一种是按所有制性质来决定。第一种办法,从道理上讲,似乎比较合理,但执行起来有困难。因为,企业之间的投资比重是会变化的,但财会制度及其核算形式不宜多变,而且在投资比重相当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这种企业执行何种财会制度。为了避免上述矛盾,《规定》中采用了第二种方法。即《规定》中的第七、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