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85年11月11日 (85)财检字第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西藏不发)、直辖市财政厅(局),重庆、武汉、哈尔滨、沈阳、大连、广州、西安市财政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
最近,有的地区提出,地方查出中央企业的非法倒卖外汇收入是否也给地方分成,并对我部(1985)314号文有关非法外汇的财务处理问题提出了意见,现一并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5〕38号文件《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中,第五条规定:“非法倒卖外汇和用外汇倒卖进口物资的,外汇管理部门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上缴国库,并课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单位领导人给予纪律制裁。”按此规定,在这次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的中央企业的非法倒卖外汇收入,要全部没收,并以“其他收入一其他罚没收人”预算科目,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地方不能分成。
二、财政部〔1985〕财工字314号文印发的《关于财务大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若干规定》一条(七)中规定“企业留成外汇以高于国家规定的贸易外汇结算价格出售的价差收入,以及利用留成外汇倒卖国家控制进口的商品所得的利润,在抵补出口产品的亏损后,必须按规定上交财政。”有的地方提出用非...
1985年11月11日 (85)财检字第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西藏不发)、直辖市财政厅(局),重庆、武汉、哈尔滨、沈阳、大连、广州、西安市财政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
最近,有的地区提出,地方查出中央企业的非法倒卖外汇收入是否也给地方分成,并对我部(1985)314号文有关非法外汇的财务处理问题提出了意见,现一并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5〕38号文件《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中,第五条规定:“非法倒卖外汇和用外汇倒卖进口物资的,外汇管理部门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上缴国库,并课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单位领导人给予纪律制裁。”按此规定,在这次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的中央企业的非法倒卖外汇收入,要全部没收,并以“其他收入一其他罚没收人”预算科目,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地方不能分成。
二、财政部〔1985〕财工字314号文印发的《关于财务大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若干规定》一条(七)中规定“企业留成外汇以高于国家规定的贸易外汇结算价格出售的价差收入,以及利用留成外汇倒卖国家控制进口的商品所得的利润,在抵补出口产品的亏损后,必须按规定上交财政。”有的地方提出用非法所得来抵补出口产品的亏损不够合理。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38号文有关规定,将(1985)财工字314号文中的一条(七)作如下修改:
各单位的留成外汇以高于国家规定的调剂结算价格出售的价差收入和利用留成外汇倒卖国家控制进口的商品所得收入以及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倒买倒卖,非法兑换外汇和外汇券行为,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并课以罚款。如确需用来弥补出口亏损的,必须按企业的隶属关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抵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