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2月29日(82)财税字第343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不发):
为了进一步贯彻合理负担的税收政策,有利于工业改组,有利于稳定国家税收收入,遵照国务院的指示,我部曾先后以(81)财税字第224号和(82)财税字第121号通知,将机器机械、农业机具和儿项日用机械产品在工业环节缴纳的工商税,改征增值税,由各地试行。从试行的情况看,用增值税的办法征税,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各方面反映较好,可以全面推开。为此,我们根据各地试行的经验,对(82)财税字第121号通知检发的《增值税暂行办法》作了适当修改,现发给你们。自1983年1月1日起,生产机器机械、农业机具(以上包括零配件,下同)、缝纫机、自行车、电风扇的企业,一律按照本文检发的《增值税暂行办法》试行增值税。为了把这项工作做好,提出以下儿点意见,希贯彻执行。
一、生产机器机械和农业机具的县以下企业、街道企业和家属工厂,于1983年1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有困难的,可暂缓一步,但要积极做好工作,争取早日试行。
二、属于机械工业的铸、锻、热处理、电镀工艺专业厂,也按照这个办法试行增值税。为了扶植工艺专业化,对它们取得的加工收入,其增值税仍暂按6%的税率计征。
三、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附发的《增值税暂行办法》办理。已经试点的企业所采用的计算方法与规定方法有出入的,要逐步改过来。
四、工业企业出上年末结转过来的期初库存原材料(或零配件).在试行增值时.不得视为试行期的购进一次计入扣除额。但在年终结算时,期末库存原材料(或零配件)金额小于期初库存原材料(或零配件)的金额部分,可以计入扣除额。
五、按照本办法试行增值税后,原来对农机协作免纳工业环节工商税的规定,以及(81)财税字第224号通知和(82)财税字第121号通知附发的《增值税暂行办法》,均停止执行。
附:《增值税暂行办法》
增值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合理负担的税收政策,促进工业改组,对企业单位生产的机器机械、农业机具、缝纫机、自行车、电风扇在工业环节缴纳的工商税,改按本办法试行增值税。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第一条所列产品的企业和单位,都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应纳增值税的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税率规定如下:
农业机具及其零配件为6%;
机器机械及其零配件为10%;
缝纫机为12%;
自行车为16%;
电风扇为25%;
纳税人兼产不同税率的应税产品,应分别依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纳税人计算增值税的方法,分别规定为“扣额法”和“扣税法”。
“扣额法”适用于机器机械和农业机具产品;纳税人应于产品销售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扣额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扣税法”适用于缝纫机、自行车、电风扇等项产品:纳税人应于产品销售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扣税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扣额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以产品销售收入额扣除为生产应税产品购进的原材料(包括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件、修理用备件)、燃料、动力、和计入产品售价之内的包装物等金额(以下简称扣除额)后的余额为征税增值额。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金=(产品销售收入金额-扣除额)×税率
2.纳税人以购入的原材料、燃料、动力及包装物,用于非生产或销售,在购入时既已计入扣除额,应作为自产品销售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扣税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以产品销售收入全额依率计算税额;以此扣除购入零配件所负担的已纳税金,为纳税人的应纳税金。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金=产品销售收入全额×税率-购入零配件的已纳税金
2.上项准予扣抵的税金,限于零配件在工业环节的已纳税金。
自行车的内外轮胎和各项产品的机外配件、工具件的已纳税金,不在扣抵之列。
3.扣除的税金,必须由对方在发货票上专项列明。此项凭证所列的税金,如有不实或伪造者,应作偷税论处。
4.纳税人以购入零配件转让或销售,均应作为自产品销售,依法纳税。
5.生产上列产品零配件的企业、单位,仍按原工商税规定纳税,不得扣除任何税金。
第七条:纳税人需要扣抵的金额和税金,只能在纳税的产品实现销售后进行扣抵。如当期产品销售收入额或应纳税金小于需扣抵的数额,其不足扣抵之数,可以从以后各期发生的销售收入额或应纳的税金中继续扣抵。
纳税人必须在有关会计科目设立子目,核算增值税的缴纳和扣抵事项。
第八条:纳税人以自制产品用于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大修理工程、生活福利设施或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均应作产品销售,依率纳税。
第九条:生产机器机械、农业机具产品的纳税人生产的其他产品,属于现行工商税“其他工业”税目的,为简化征收,也可以按“扣额法”,依照机器机械适用的税率,计征增值税。
第十条:增值税的征收方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经确定的征收方法在一个年度内不再更改。
1.对进料(或零配件)和产品销售比较均衡的纳税人,可以采取按征收期分期结算的征收方法。
2.实行分期结算征税方法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定率分期征收、年终结算的征收方法,即:按纳税人上年增值额或增值税额占销售额的比例,乘本年度经营各期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于年度终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3.对于会计核算不够健全的小型企业,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率,按期征收,在一个年度内一般不作调整。
第十一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纳税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期限缴纳,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如有违反,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交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偷税、抗税的,除追缴税款外,应按照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的五倍以下的罚金;抗拒不交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的解释和执行的有关事项由财政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