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税利合一,在一九五八年“大跃进”的时候曾经在国营企业进行过试点。试点的结果是不成功的,因而未能推行。
税利合一,在当前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有人又提了出来。所不同的是:上次税利合一,是税合于利,即取消税收,只保留利润上缴一种形式;这次是利合于税,即取消利润上缴,只保留税收(包括征收所得税)一种形式,简言之叫“以税代利”。对上次的税合于利,目前一般持否定态度,这无疑是正确的;对“以税代利”应当怎样看待呢?
人民大学黄达等五位同志编写的《社会主义财政金融问题》一书第三篇第十一章“财政收入的形式”一节中对这个问题作了全面论述,提出了国营企业交纳税收和上缴利润两种形式在客观上不能相互代替的论点,颇有启发。现摘录如下:
“根据社会主义国家的现实情况来概括,财政收入的形式主要是以国家政权强力为依据的课税和以生产资料所有者身分参与的利润分配。”
“作为税收范畴内在的基本性质或特征,首先是国家的强制性。所谓国家的强制性,是指税收的分配是以国家的政治强力,而和生产资料的占有没有关系。马克思曾经指出的‘纳税原则本质上是纯共产主义的原则’,就是指的这个意思。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征税,一方面...
税利合一,在一九五八年“大跃进”的时候曾经在国营企业进行过试点。试点的结果是不成功的,因而未能推行。
税利合一,在当前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有人又提了出来。所不同的是:上次税利合一,是税合于利,即取消税收,只保留利润上缴一种形式;这次是利合于税,即取消利润上缴,只保留税收(包括征收所得税)一种形式,简言之叫“以税代利”。对上次的税合于利,目前一般持否定态度,这无疑是正确的;对“以税代利”应当怎样看待呢?
人民大学黄达等五位同志编写的《社会主义财政金融问题》一书第三篇第十一章“财政收入的形式”一节中对这个问题作了全面论述,提出了国营企业交纳税收和上缴利润两种形式在客观上不能相互代替的论点,颇有启发。现摘录如下:
“根据社会主义国家的现实情况来概括,财政收入的形式主要是以国家政权强力为依据的课税和以生产资料所有者身分参与的利润分配。”
“作为税收范畴内在的基本性质或特征,首先是国家的强制性。所谓国家的强制性,是指税收的分配是以国家的政治强力,而和生产资料的占有没有关系。马克思曾经指出的‘纳税原则本质上是纯共产主义的原则’,就是指的这个意思。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征税,一方面是以承认社会产品归不同所有者占有为前提;另一方面又否定不同所有者占有社会产品的不可侵犯性。如果社会产品本来就是国家直接占有的,就无所谓征税;如果不同所有者占有的社会产品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当然也就不存在税收。正因为税收具有不受所有制限制并对不同所有者都普遍适用的这种性质,所以它是国家取得收入的最普遍的一种形式。”
“除税收外,利润分配是另一主要的财政收入形式。在第二篇中曾经说明,作为一个理论范畴,我们是把利润——也可叫作纯收入——作为为社会劳动所创造的那部分价值的货币表现,因而它包括税收在内;同时也指出,在实际工作中所说的利润,不管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都是指扣除各项税收——主要是商品流转税这种间接税——之后的利润。本节所说的作为财政收入形式的利润分配,指的就是这种纳税后的利润。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纳税后利润,由于所有制的限制,国家无权直接分配,只能采用所得税形式征收一部分。这里只讲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利润分配。”
“……有一种看法,所得税只能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征收,而不能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征收。其实这是误解。因为如前所说,税收作为一种财政收入形式,重要的是形式特征,和所有制转移与否没有关系。既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征收流转税,同样也可以征收所得税。我们说,国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以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资格直接取走企业的利润,但并不等于必须用利润形式取得收入。换句话说,国家可以不用所得税形式取得收入,但不等于不可以用所得税形式取得收入。从国家取得收入来说,两种形式都是可以采用的。当然,同样的,我们也不能说,在国营企业实行自负盈亏、财务自理的体制下,国家只能用所得税的形式来分配企业的利润,而不能采取直接的利润上交形式。企业是否有真正的独立自主权,不在于采取什么形式交纳利润。不能说,采取所得税形式就是企业财务自理,采取直接的利润上交就不是财务自理。企业财务是否自理,根本的还在于留给企业支配的利润是否能够满足企业在改进生产方面的需要,以及留利的形式是否和企业以及职工的物质利益挂钩。所以单从收入形式来说,既可以采取直接的利润上交,也可以采取所得税形式,或者是两种形式同时并用。……问题在于,采用所得税形式能不能把企业应上交的利润全部集中起来。从税收的固定性特点来看,所得税形式是同——利润额或同——利润水平采取同一的税率(不管是累进税率还是比例税率)。……如果经过各种调节方式后利润水平仍然有高有低,采取利润分成办法,或者征收所得税后再采取利润分成办法就比较灵活。因为我们分成可以根据不同企业的不同利润水平和不同的资金需要来分别确定分成比例。”
“收入的形式是生产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它绝不是可以任意规定的。如前所述,税收形式是以国家权力为依据,这种形式不论对什么所有制都可以适用,而利润分配形式只适用全民所有制内部。在全民所有制内部,如果撇开社会主义现阶段的特点,仅仅抽象地从‘全民’所有来看,当然也可以全部采用利润形式来集中收入。但是在企业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企业自身的物质利益需要给予保证的条件下,税收形式和利润形式则存在原则区别,两者在客观上是不能互相代替的。也就是说,在全民所有制内部,利润分配形式并不能代替税收;反过来说,税收也不能代替利润的分配。所谓国营企业只有采取一元化的税收办法才有利于发挥企业的自主性的提法,恐怕也有些失之过分绝对。同样道理,在企业纯收入中税占多少,利占多少,客观上也应当有个界限。超越这个界限就会削弱税收和利润形式各自的应有作用。尽管在实际工作中,税、利之间的比例不存在绝对不可逾越的界限,但从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要求来说,这个界限却是不能抹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