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香港现行税法及其沿革
香港现行税法是以英国税制为模式,在英国本土征税方案基础上制定的,由成文法和判例法组成。
1841年英国殖民者强占香港后,当即蛮横宣布:废除清王朝法律在香港的实施,所有英国法律适用于香港民众。1873年英国《最高法院条例》又规定:英国所有现行法律对香港适用。后来,随着香港社会、经济的发展,港英立法机构以成文法形式先后制定了640多章条例和1160多项附属立法,并把这些香港本地成文法汇编成近3万页、达36卷的《香港法例》。该法例第112章“税务条例”是香港税务处理的唯一成文法律依据。
香港“税务条例”从1947年制定到回归前夕经历了三个时期:第一是平稳运作时期,1947年至1965年;第二是调整适应时期,1965年至1979年;第三是稳定执行时期,1979年至今。平稳运作时期的18年中,由于香港经济、社会生活比较稳定,只经历了1955年的第一次修改;调整适应时期,香港经济状况日趋复杂,为了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的新情况,14年间先后修改了4次,其中1969年修改后只执行了两年,其余3次修改(1965、1971、1975年)也只各执行了仅4年;进入稳定执行时期以来,1979年修改的“税务条例”已经十分稳定地执行了18年,香港回归祖国后仍继续执行。
修改“税务条例”的执行机关是香港税务检讨委员会,其修改意见大体源于4个渠道:一是征求港内各大集团、公司、同业商会以及有关专业经济机构的意见;二是鼓励广大市民提出个人意见;三是参照英联邦各国已有的征税经验;四是税务检讨委员会成员的建议。税务检讨委员会在努力搜集、深入分析、充分论证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综合意见,并以建议的形式修改或删除旧条款,增加新条款,再由香港财政司、税务局主要官员组成的税务委员会逐项讨论、批准。对于批准纳入的建议,由拟定法例条文机构协调每一条纳入建议与“税务条例”全文乃至整个《香港法例》以及其它有关立法之间的关系,研究这条建议的具体表述条文和修改后在“税务条例”中的具体位置,交香港立法局审议通过后颁布实施。
除了上述成文法,香港税法还包括沿袭英国判例法而逐步形成的不成法律条文的判例。英国判例法亦称“普通法”或“不成文法”,是指不经过制定法律条文和立法机构审议、批准、颁布等任何立法程序,但法官在司法实践和实际审理中一直沿袭运用的约定俗成、共同遵守的准则。这些准则是以英国本土或英联邦国家在长期执法实践中形成的典型判例形式出现的。香港司法、税务机构在对每一税案的审理过程中,凡是“税务条例”解决不了的问题,或纳税人与税收机构对具体税务处理产生分歧时,就必须寻找先前的判例作为依据和约束。香港在执行英国判例法的同时,也逐步形成了自己的判例法,从1905年开始,香港把较为重要、典型的判例载入《香港判例汇编》,到回归前夕,该汇编已有200多册,成为香港税务判例法的主要依据和内容。
除了成文法和判例法,清王朝遗留下来的一些习惯法也是香港税法的一部分,但这种“习惯法”只占税务实践的极小比例。
二、宽税、低率、简制
香港之所以成为国际金融贸易中心,其简单易用的税制、严明的税规和较低的税率有着不可小估的促进作用。
一是课税制度简单、易于理解。对征税人来讲,十分便于操作;对纳税人而言,有着极高的透明度。组成香港财政经常性收入的税项主要有9种。1984年4月1日取消利息税后,所得税只剩下物业税、薪俸税、利得税3项,内部税有印花税、博彩税、酒店房租税、娱乐税、机杨离境税、海底隧道税6项。另有少量其他税项:遗产税、车辆税、捐赠税、专利和特许权税等。除烟酒外,没有任何进、出口关税。对每类收入只收一种税,“税不重征”原则在香港绝无违例。
香港实行的是“一元论税”制,即仅就“香港来源”的所得征税。具体地说,不论纳税人是否香港居民,只要有“来源”于香港的收入,就须纳税。比如,通过经营业务获得了来自香港的利润,就应当缴纳利得税;在香港拥有物业并从香港获得了出租收入,就应缴纳物业税。而从香港地域以外得来的任何收入都不征税。因此,要确认纳税人某项所得是否承担课税责任,唯一的依据是该所得是否“来源”于香港的收入,而这里的“来源”包括直接“来自”香港的收入和依据“税务条例”规定属于间接“源自”香港的收入。
二是税率较低。如物业税是向出租土地或楼宇而收取租金的业主征收的不动产税,按市面租价评估税基,按土地或楼宇的租值减除20%的维修、保养费,再减除业主已缴纳的差饷,余额按15%的标准税率核算应纳税额。对商业屋宇、业主自住楼宇不征纳物业税。薪俸税是对来源于香港的任何职位或职业上的收入或长俸收取的税项,执行15%的标准税率或“2%—9%—17%—20%”的四级累进税率。利得税是对在香港经营商品、贸易、专业或其他生意,赚取利润的个人或法人征收的税项,无限公司征15%、有限公司征16.5%,应课税利润不包括出售资本性资产所得利润,也不包括储蓄券利息、政府债券利息等。
三是税法宽松。《香港法例》第112章所载的“税务条例”与我国内地税法相比有两大特点:一是涉及收益的有限性。该条例没有一一列举所有收益,而凡是条例未涉及到的收入都可免征税款。二是征税条文的概括性。该条例并非具体详细的执行办法,也没有另外的诠释文件、实施细则之类来约束,所以执行起来比较宽松。比如薪俸税,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前,可分别按标准税率和累进税率核算一下应纳税额,选择税额较低的一种方式完纳;纳税人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取按总收入课税或分项课税两种方式中少交税款的一种方式;夫妇缴纳薪俸税,也可事先按照合并交纳、各自交纳两种方式分别核算税款,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种方式完税。
三、执法严明
无论征收还是管理,香港税收执法非常严厉。香港的课税年度为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法定课税年度与纳税单位或个人的会计年度不尽相同时,以纳税人会计年度作为纳税基期。纳税人在课税年度或纳税基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必须以报税表的形式把过去一年内的收益情况如实通知税务局;各有限公司还要在呈送报税表的同时附上经香港注册的核数师审核的财务报表。凡不按规定格式、规定内容呈送报税表的,视为报税无效;凡不按规定时间呈送报税表而延误纳税时限的,必须交纳附加费。纳税人自填的报税表所列内容,要由评税主任审评。通过审评,认为报税表虚假不实的,要由征税方采取措施,严格推算应缴纳税额。对自以为不需纳税而未按规定时间呈送报税表的单位或个人,如果评税主任认为需要课税,也采取严格推算方式评定税额,直接向纳税人发出缴税通知单。如果纳税人认为评定的应缴税额部分或全部不能接受,可及时提出反对意见,重新审评后,若驳回反对意见,则按原额纳税,若协议调整并取得了一致意见,则按调整确定的数额纳税,若纳税人仍坚持反对意见,可按规定提起上诉。为防止以上诉为由拖延时间,偷逃税款,上诉纳税人的课税年度(或纳税基期)结束后十年内,均可作为本课税年度(或纳税基期)的评税期。而纳税人上诉失败后,除了对纳税人实施补税、罚款直至刑事处罚以外,对为其核数的机构或责任人还要追究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