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1-05 作者:蔡法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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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政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财政复议)是指财政机关因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争议时,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由该财政机关或其上级财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和裁决的一项制度。它是财政行政层级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建立健全财政复议制度,认真做好财政复议工作,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财政行政纠纷,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的监督,促进财政人员依法行政,有效地提高财政执法水平。
财政复议作为财政行政层级监督的一种形式,已为建国以来的国家法律、法规所规范。早在1950年政务院批准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中就规定:“被检查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备具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声请复核处理。”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财政复议制度的建立,也是我国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开端。在最近几年公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等财政法规中,对财政复议的内容也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按照这些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财政机关的具体财政行为不服时,都可以...
财政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财政复议)是指财政机关因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争议时,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由该财政机关或其上级财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和裁决的一项制度。它是财政行政层级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建立健全财政复议制度,认真做好财政复议工作,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财政行政纠纷,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的监督,促进财政人员依法行政,有效地提高财政执法水平。
财政复议作为财政行政层级监督的一种形式,已为建国以来的国家法律、法规所规范。早在1950年政务院批准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中就规定:“被检查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备具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声请复核处理。”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财政复议制度的建立,也是我国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开端。在最近几年公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等财政法规中,对财政复议的内容也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按照这些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财政机关的具体财政行为不服时,都可以申请复议;而有复议职权的财政机关,都必须依法做好财政复议工作。
财政复议制度虽然早就建立并一直存在下来,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又赋予了它新的意义。主要表现在;第一,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现行财政法规的规定,财政行政案件实行复议前置原则。这就是说,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财政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先向财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财政复议机关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期限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说,财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等于放弃行使复议权,并不影响申请人起诉。第三,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复议的财政行政案件,财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是被告;财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复议机关是被告。这就是说,如果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么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当被告,要么财政复议机关当被告。
《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不仅更加明确地确认了行政复议制度,而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财政部门的同志必须充分认识到,做好财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纠纷,既是贯彻《行政诉讼法》和财政法规的基本要求,也是财政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这是因为各级财政机关是人民政府的一个重要职能部门,是为人民管家理财的。如果发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当然有责任主动、及时地纠正。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违背了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这一根本宗旨。
那么,财政机关怎样做好财政复议工作呢?我们认为,做好财政复议工作,主要应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把握财政复议受案范围,做好财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工作。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财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还是不予受理,是财政复议工作的第一个步骤。我们认为,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申请,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复议申请的内容是否属于财政复议受案范围,属于的予以受理,不属于的则不予受理;二是复议申请所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复议申请人的权益,涉及的予以受理,不涉及的则不予受理;三是复议请求是否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有依据的予以受理,没有依据的则不予受理;四是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予以受理,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则不予以受理;五是复议案件是否属于本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属于管辖范围的予以受理,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则不予受理。这里面最基本的一个因素,是财政复议受案范围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结合财政管理的实际,我们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财政机关下列几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财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就是说,财政复议受案范围包括:对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财产的扣压、冻结、变卖和扣款、减少拨款、停止拨款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财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财产、资金等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财政机关颁发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及其他证照,财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财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缴纳税款、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义务的;以及认为财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而至于对复议申请人就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预算收支指标的分配和决算指标的确定,财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财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行为提请复议的,财政复议机关则不应受理。
第二,公正审理财政复议案件,作出合法、正确的复议决定。公正、及时地审理财政复议案件,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从而作出合法、正确的复议决定,是财政复议工作的中心环节,也是做好财政复议工作的关键。财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决定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政复议申请后,就应该认真组织力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财政复议机关审理财政复议案件,既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审查其适当性;即财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是否适当。这是因为,如果财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适当或者不公平,也有可能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此,财政复议机关当然有责任予以纠正。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财政复议机关审理财政复议案件,不论审查合法性还是适当性,都应以财政规章作为依据之一。因为财政规章也是财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准则,同时,财政规章作为财政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具体化,会更加有利于法律、法规的执行,并可有效地防止和避免主观随意性。总之,财政复议机关审理财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以及是否适当、公平。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应决定维持;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或者程序上不足的,应决定被申请人补正;如果被申请人违法不作为的,应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适当或者不公平,应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外,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较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决定撤销或者建议有权机关撤销。
第三,建立健全财政复议机构,配备必要的财政复议人员。建立健全财政复议机构,配备必要的财政复议人员,是做好财政复议工作的组织保证。前面说过,按照《行政诉讼法》和现行财政法规的规定,财政行政案件实行复议前置原则,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财政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先向财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可见财政复议的任务是极其繁重的。如果财政机关没有相应的复议机构和人员,是很难承担这一任务的。为此,凡是有复议职权的财政机关,即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都应设立财政复议机构,配备必要的复议人员,承办有关复议事项。今年3月,经部长办公会决定,财政部成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并在条法司设立了复议办公室。一些地方的财政厅局也相继成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同时设立或者指定了办事机构,配备了专职人员。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申请,审理财政复议案件,以财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受行政首长委托组织应诉,指导下级财政复议机关的财政复议和应诉工作,以及代表财政复议机关纠正下级财政复议机关错误或者不当的复议决定等。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包括协助审查复议申请,办理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和证据材料,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制作复议决定书,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以及行政复议委员会委派的其他工作。
财政复议是一项认真细致而政策性又很强的工作,我们应该以严肃负责的态度来对待它,绝不能马虎从事。在实践工作中,应继续深入学习《行政诉讼法》,并结合财政部门的实际,不断总结经验,积累知识,努力把财政复议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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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