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这是我国财政法制建设上的一件大事,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处罚规定》,对严肃财政法纪,促进增收节支和党风、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保障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处罚规定》共2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应给予处罚的行为以及如何处罚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个人学习的体会,在执行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理解处罚的依据。《处罚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这里所说的“有关法规”,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有关财政方面的法律,以及经其批准的具有法律性的文件;(2)由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行政法规,包括条例、决定、规定、通知等;(3)由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4)由财政部以及财政部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财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在上述财政法规中,如果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以及法律性文件为准。如果出现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以及财政部或财政部和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法规不一致的情况时,应以后者为准。因为财政部或财政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财政规章一般都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的解释和具体化,有些规章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的具体化,直接关系到行政法规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贯彻实施。而地方性法规只能在不违背全国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根据本地区的特点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与全国性法规不一致时,理所当然地要以全国性法规为准。
二、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范围。《处罚规定》明确指出,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上述机关、企业、单位和团体等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法规,接受国家财政机关及其他经济监督机关的管理。《处罚规定》不涉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因为这些企业相对于前述企业单位来说,有更多的特殊性,不仅在财产所有权关系上不一样,在财政管理上也不一样,从目前情况看,采用统一的处罚办法有诸多不便。对这些企业的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的处罚,在其他财政法规中已有规定。按照已有的财政法规处罚,已基本能够达到维护财政管理秩序的目的。
三、准确掌握《处罚规定》的适用对象。建国以来,国家颁布了几千件财政法规,其中有不少财政法规都有处罚方面的规定。虽然这些法规中的处罚规定有的不够完整不够明确,但都是我们执行的依据。由于我国的财政法制建设尚在完善之中,这次制定《处罚规定》时,没有将各个财政法规中的处罚内容归纳进来,而是采取与其他财政法规互相补充、互相衔接的办法,其他财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他财政法规处罚,其他财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在对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的处罚上应当注意四点。
(1)必须是《处罚规定》所列举的行为。《处罚规定》对须予处罚的行为列举了八类,这八类行为在其他财政法规中,一般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他财政法规中没有明确的,依照本规定认定。
(2)必须是造成了经济损失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制定处罚规定,对违法者进行处罚,目的是要纠正违法行为,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只要违法者的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不管他是初犯者,还是经常违反者,都要给予处罚。有些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但是,干扰了财政管理秩序,给党风和社会风气带来不良的影响,同样要给予处罚。有些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危害很小甚至没有的,就没有必要给予处罚。
(3)必须是其他财政法规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
(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不依本规定处罚。但是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者,仍应依本规定处罚。司法机关对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者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纠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的目的即已达到,没有必要再予处罚。但是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对因危害性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得到宽大处理的行为的,在行政上仍应追究责任,切不能因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就连行政责任也不追究了。
四、准确掌握处罚幅度。《处罚规定》对所列的八类应受处罚的行为,都依其危害性大小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必须准确掌握。从重处罚或从轻处罚都只能在规定的幅度内掌握,不能跨越档次,自行其是。
在对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时,还有几点需要注意:一是在对违法款项的处理上,要坚持不能让违法者得到好处,对违法的款项不管违法者的地位有多高,也不管他有多少客观理由,只要是违法了,该没收的要没收,该收缴的要收缴,该追还的要追还,该冲转帐目的要冲转帐目,一点也不能含糊。二是对违法者除了给予处罚外,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了先进荣誉称号的,应予以撤销,不能让违法者在政治上捞到好处。三是对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罚款,进行检查的财政机关以及审计机关可以作出决定,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复查,上一级机关应在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决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财政机关以及审计机关只能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财政机关以及审计机关不能越权处理。
五、必须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在以往的财政执法工作实践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助长了违法者的侥幸心理。这次颁发的《处罚规定》明确规定:“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两项要求,一是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财政以及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干部,对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如果不按本规定处罚,也是失职,本身就成了违法者,要受到处罚;二是必须做到严格依法办事,不可超越《处罚规定》的范围和处罚标准,不可随意从重、加重处罚,也不能随意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否则也是一种失职和违法行为,同样要受到追究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