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以及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处罚法》赋予税务机关的重要权利,正确使用这个权利,有利于增强税务稽查执行力度,改变“执行难,入库难”的状况。但从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看,我国税收保障体系尚不健全,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以尽可能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
第一,关于查封扣押财产的封条被撕问题。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经常会遇到封条被撕的情况。如徐州市某县地税稽查部门在检查某纳税人时,依照《税收征管法》对该单位的商品、货物采取了查封措施,在验明权属后,填写了《查封证》,并附了《查封(扣押)证》及《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粘贴了统一的封条,注明了日期,并加盖了公章。结果,封条被撕,当稽查干部得知后赶到现场时,查封的商品已被转移一空。稽查干部尽管义愤填膺,但查找税收法律法规,却找不到适当法条制裁。若定为抗税似乎不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处理达不到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要求;问法院该怎么办,法院答复不了。稽查干部进退两难,被缚住了手脚,只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稽查战果——国家税款白白地流失。
第二,关于金融部门不予扣缴税款问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开放搞活,金融部门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他们竞相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方便,造成一个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在银行或信用社开设多个结算账户,其有存款的账户搞得严严实实、极为隐蔽,这给税务机关采取暂停支付、扣缴措施带来了困难。徐州市地税稽查部门在检查当地某建筑施工单位时,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查到了该单位一个有存款的账户,迅速依法采取扣缴措施,按照程序将《扣缴税款通知书》送达被查单位的开户行,但该开户行不仅不予扣缴,还与被查单位合谋将其存款“安全”转移。遗憾的是《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只明确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至于有关部门或单位不配合税务机关执行职务,甚至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纳税义务该怎么办?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都缺少必要的条款明确。
第三,关于税收罚款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问题。按照《税收征管法》,税收罚款经催缴、责令限期交纳无效,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可实际情况如何呢?今年上半年,徐州市某地税稽查局在查处某企业集团时,依法对该集团的偷税行为处以若干万元的税收罚款,程序合法,而被罚单位拒不交纳。稽查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税收罚款是税务机关依法治税、捍卫国家税法尊严的最后一道王牌,由于得不到落实,使这张王牌名不符实。
第四,关于能否查封扣押被查单位经营发票、财务专用章问题。在税务稽查工作中,我们感到查封被查单位的经营发票、扣押被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是最有效的税收保全措施之一。但由于在现行的税收法律体系下找不到法律、法规依据,所以这一措施不能采用。
第五,关于拍卖机构尚不健全、拍卖商品的价格不好确定问题。《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但据我们所知,各县(市、区)能够依法成立拍卖机构的却寥寥无几。在目前以买方占支配地位的市场经济格局中,商业企业愿意收购的也为之不多。
第六,关于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执法主体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48号文件中也明确了省、地、县三级税务稽查机构独立执法主体资格。但在实际工作中县级稽查机构很难行使独立的执法权。
所以,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虽然对完成税收任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因缺少实施的必备条件(或者制约机构、或者保障手段),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正是我国税收征管环境得不到根本好转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税收司法保障体系,赋予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相对独立的权限,以促进我国税收征管真正步入法制化的轨道,避免国家税款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