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则案例:今年5月底,某审计执法机关对某乡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检查,因乡政府2005年2月24日收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70000元未在当月拨付到位(文件要求此专款必须在2月28日拨付到农田水利工程项目上),某地级行政执法机关将乡政府的这种行为定性为“滞留资金”(但乡政府为保证年度预算的正常进行,先作了列收列支账务处理,挂在暂存款账上,在5月24日已全部拨付到水利工程项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乡政府处以15%的罚款10500元,并收入地级金库,作为地级财政罚没收入。
对该审计执法机关的这种做法笔者不敢苟同,原因是:
1.乡政府对此农田水利建设资金,2月28日先作了列收列支账务处理,挂在暂存款账上,到5月份才拨出,虽然滞留了3个月,有违规事实,但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情形;另外,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6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行为的,所给予的处罚主要有: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强调的是追回财政资金和违法所得及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并没有提及对单位给予罚款,也即重在纠正对违法财政资金的使用,重在对财政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责任人的处罚,目的是促使责任人管理好财政资金,使财政资金发挥出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是罚使用单位一定数额的资金就万事大吉了。若某地级行政执法机关一定要罚款,它就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立法者的本意和目的,是一种不切合实际的乱罚款。
2.某审计执法机关对乡政府罚款会使乡政府出现新的违纪,这是因为:
(1)乡政府若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付罚款,必然会挤占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违反专款专用的原则。
(2)乡政府若用预算资金支付此项罚款,必然会违反乡人民代表大会所批准的乡年度支出预算,这种无预算、超预算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所不允许的。
(3)若令乡政府从预算结余中支付,也必然会违反《预算法》的规定。众所周知,乡级政府大部分为吃饭财政,预算结余数额微乎其微。若有上年结余,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再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上缴罚款,必然是挤占、挪用其它资金。
3.若某审计执法机关强行对乡政府罚款,通过财政部门扣划县级财政的转移支付资金,它必然违反《预算法》所规定的“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之规定。
鉴于以上情况,对滞留专项资金应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审计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6条的规定,而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6条已明确规定了对“滞留财政资金”的具体处理规定。因此,审计机关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乡政府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但不宜对乡政府或有关单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