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理、处罚、处分的执法主体,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二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三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
为解决执法主体在执法中缺乏有效执法手段以及执法难的问题,《条例》赋予了执法主体一定的执法手段和权限。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1.赋予了执法主体要求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赋予了执法主体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条例》第二十二条中...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理、处罚、处分的执法主体,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二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三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
为解决执法主体在执法中缺乏有效执法手段以及执法难的问题,《条例》赋予了执法主体一定的执法手段和权限。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1.赋予了执法主体要求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赋予了执法主体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第二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责保密义务。”
这一规定是财政立法上的一个突破,特别是对于财政部门而言。因为在《条例》出台前,《审计法》和《监察法》均分别规定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有银行存款的查询权,而财政部门则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银行存款。虽然《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但这一规定的执法主体仅限定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且只能针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事项,有一定的局限性。《条例》将银行存款查询权扩大到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大了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
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执法主体行使银行存款查询权时,必须经本机关的负责人批准;二是执法主体行使银行存款查询权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三是执法主体行使银行存款查询权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3.赋予了执法主体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只有“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主体才能行使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权利;二是执法主体行使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权利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三是执法主体行使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权利后,“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赋予了执法主体责令停止财政违法行为、暂停拨付财政拨款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5.赋予了执法主体公告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