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财政监督领域的一件大事,对于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配合《条例》的宣传、贯彻、落实,帮助读者理解和掌握《条例》的相关知识和内容,本刊约请财政部条法司对《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解读,分5期陆续刊登。本期刊登第一讲,供读者学习和参考。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享受行政执法权,进行行政执法行为的组织。行政执法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类,行政执法权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应当由行政机关行使,但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即依法取得特定的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行使行政执法权。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所以,除行政机关拥有行政执法权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二是该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行政执法权委托给非行政机关行使。但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法定条件:一是该组织应属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是该组织应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在委托范围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且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其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由该机关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及其权限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及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其他任免机关。财政违法行为执法主体的权限,限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或者限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
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及其权限,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共有四款,分别规定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权限,以及国务院对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权的调整。具体是:
第一款规定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即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权限,限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这里讲的“各自的职权范围”,对财政部门而言,主要体现在财政部门的“三定”方案,以及有关的财政法律、法规中,如《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等。对审计机关而言,主要体现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审计机关的“三定”方案中。
第二款规定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权。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它也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即赋予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对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二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权限,限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规定的职权范围”,是对财政部设立的派出机构而言,即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有关财政部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而言,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省级财政部门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对审计机关派出机构而言,是指《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审计机关“三定”方案中,有关审计机关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即必须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才能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财政部根据国办发[1998]101号文和中编办[1998]7号文的规定,在全国各地设置了派出机构,部分省财政部门也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了派出机构,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在全国各地设置了派出机构,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设立的这些派出机构,对于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处罚处分条例》对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进一步予以了明确,规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明确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款规定了国务院对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权的调整:“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是国务院的所属部门,国务院是《处罚处分条例》的制定和颁布机关,因而国务院有权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第四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的执法权:“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赋予了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权。二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权的对象是,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且这些人必须是属于国家公务员。三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权的权限,限定在人事管理权限范围内。
三、财政违法行为执法主体之间的配合
为避免重复检查、调查,《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财政违法行为的各执法主体之间应当加强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配合:
一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二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四、财政违法行为执法主体的责任
为了加强对财政违法行为各执法主体的约束,《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了各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