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1-28 作者:蔡昌|王思月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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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税收征管法修订是我国法律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促进税收征管改革、加快税收信用体系构建至关重要。
平衡信息管税与隐私权保护
在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源于涉税信息产生于纳税人与第三方之间。信息技术的发展为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机遇。在这次税收征管法修订中,首先要强调信息管税的重要性,将大数据作为一种工具引入税收征管领域,利用数据挖掘、税收信息共享等技术手段减少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现象;同时也应加强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
信息管税已成为各国税收征管改革的普遍做法与核心内容,各国进行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主要通过建立统一的税收征管计算机信息系统、确定个人税收身份编码及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进行税收风险分析来实现。税务机关在筛选出高涉税风险案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效率。表1列举了美国、德国及法国在信息管税方面的具体做法,我国应借鉴其中优秀的管理经验并加以推广。
我国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中第8条、第22条对有关自然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专设“信息披露”一章规定纳税人及第三方的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第30—35条),并辅以罚则(第111、125条)。然而我国仍需借鉴国外经验...
税收征管法修订是我国法律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促进税收征管改革、加快税收信用体系构建至关重要。
平衡信息管税与隐私权保护
在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源于涉税信息产生于纳税人与第三方之间。信息技术的发展为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机遇。在这次税收征管法修订中,首先要强调信息管税的重要性,将大数据作为一种工具引入税收征管领域,利用数据挖掘、税收信息共享等技术手段减少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现象;同时也应加强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
信息管税已成为各国税收征管改革的普遍做法与核心内容,各国进行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主要通过建立统一的税收征管计算机信息系统、确定个人税收身份编码及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进行税收风险分析来实现。税务机关在筛选出高涉税风险案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效率。表1列举了美国、德国及法国在信息管税方面的具体做法,我国应借鉴其中优秀的管理经验并加以推广。
我国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中第8条、第22条对有关自然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专设“信息披露”一章规定纳税人及第三方的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第30—35条),并辅以罚则(第111、125条)。然而我国仍需借鉴国外经验,对纳税人识别号制度进一步完善,对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制度进行严密设计。
在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32—35条作出的对第三方提供涉税信息义务规定的基础上,我国还应当合理界定第三方的信息提供义务。税收征管法应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涉税信息提供义务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即根据必要原则,明确涉税信息提供主体、方式和种类等要素;根据保密原则,依法规范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的使用和相关处罚措施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机关报告其掌握的纳税人账户账号、利息总额、期末余额和单笔资金往来数额等信息。
同时,借鉴德国等国的经验,对律师、心理医生、税务顾问等特殊职业者免予其提供涉税信息的义务,即律师—客户豁免权,其依法可以享受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自己与客户之间基于职业信任所获得的有关信息的权利。另外,为推进信息管税,针对不同第三方给予区别的涉税信息提供范围外,还应加强税务部门与其他政府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换,明确纳税人、交易相对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等细节要求。
针对我国税收征管法中对涉税信息保密没有预留例外空间的规定,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11条第5款将其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比于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对税务机关的保密义务及特定的允许披露情形的明确规定,我国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首先,应当明确税务机关的保密义务,对于获取的涉税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管理目的,而不得向其他方提供。其次,应对纳税人的隐私权实施保护。我国应根据法定原则,建立保密义务与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相互衔接的法律制度,即通过法律规定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保密原则为客户的信息保密;最后,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为第三方不提供涉税信息提供法律依据。
保护纳税人权利
对于我国而言,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理念显然还存在薄弱之处,相比税收征管法中第8条知情权、保密权、申请减免退税权、陈述和申辩权、申请救济权、控告和检举权的规定,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11条有关“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增加了纳税人同等保护权与立法参与权,虽然具有进步意义,但仍存在一些疏漏与缺陷,尤其是对纳税人的救济性权利考虑的还不够周全。
发达国家有关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措施就相对较为全面。从其经验来看,纳税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两大层面:一是宪法赋予的以公民权的形式存在的,如依法纳税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利;二是税法赋予的在征纳双方之间产生的,如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诚实推定权、礼遇权等权利。例如在英国,纳税人就被赋予了获得尊重、诚实推定、公平对待等九项权利及诚实、尊重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等三项义务。在发达国家完善的纳税人权利体系中,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得到了明确规范和严格界定。
首先,应确立纳税人的诚信推定权。纳税人的诚信推定权,即在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征税时,应假定其是诚信纳税人,应对其处理的涉税事项推定为是完整、准确的,从而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而我国对诚信推定权尚未作出规定,然而在大多数国家,诚实推定权在被纳入纳税人权利体系中的同时还占有重要地位。确立诚实推定权,可以体现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平等地位,体现国家对纳税人的人格尊重。
其次,优化纳税人申请事先裁定。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46条引进了预约裁定制度,即纳税人可获得与特定交易有关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建议。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预约裁定制度应对预约裁定的性质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以约束税务机关的行为;同时,对于复杂事项预约裁定决定权的配置应谨慎考虑;另外,预约裁定制度的具体执行应加以明确,例如对提出申请事项的规模和数额标准、申请事项变动的处理规则、受理与回复的时限要求、申请和裁定信息是否公开等都应给予明确规定。
最后,应强化纳税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强化纳税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这既是各国税收程序法中普遍存在的要求,也是对税务机关行政裁量权的有力制约。当纳税人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身行为合法时,税务机关理应无权对其处以行政处罚;而当纳税人的陈述不够充分合理时,税务机关应当为其解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并将纳税人的陈述内容和申辩理由记录在案,以便为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提供确凿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约束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国家和纳税人在宪法上的平等性决定了在具体征纳关系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也同样处于平等地位。进一步看,由于征税权来源于纳税人的同意,税务机关作为具体征管权力的享有者,其权力本质上来源于纳税人权利,代表国家的同时也应为纳税人服务。因此,在新时代,税务机关应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逐步实现从征税管理向纳税服务的职能转变。
税收征管法中对于纳税人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这一裁量权的自由度过大;而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将罚款调整为目前的三倍以下,虽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空间仍然很大。因此,应细化自由裁量权,对裁量的自由度谨慎考虑,作出恰当的制度安排。同时,还应尽可能的明确不同情形下自由裁量所适用的规定,避免税务机关由于“无法可依”而进行自由裁定。对于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问责”规定应加以明确,避免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与制度性保障而为征管权力留下较大的滥用空间。
税务机关权力职责与纳税人等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应在强化征管能力和保护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不应笼统列举,而应在细化、独立的程序中合理配置各个税收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平衡征税机关、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
规范和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是目前我国税收事业发展的政策取向之一。税务师、律师行业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当今社会中已经成为优化纳税服务和提高征管效能的重要社会力量。同时,随着国家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行“放管服”相结合,取消和调整了许多行政审批事项,税务师、律师行业的发展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新情况与新问题,也面临着巨大的行业发展机遇。
因此,加快涉税服务立法是规范和发挥税务师、律师行业积极作用的迫切需要,也是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要求;同时明确税务师、律师行业的法律地位与职责权限,有利于进一步提升税收征管效能和涉税专业化服务水平,推进我国税收事业的长足发展。
责任编辑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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