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我国正在推进新一轮个人所得税改革。与前两轮改革相比,本轮改革公众参予度提高,提出的诉求增多,其中值得关注的建议之一是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是否按家庭征收个人所得税事关整体个人所得税制设计和个人所得税征管改革方向,对此,必须认真研究。
一个国家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确定受制于多种客观因素。西方个别国家采行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如美国和法国允许夫妻联合申报个人所得税,是与其整体制度环境特征相关联的:一是采行年度综合课税;二是家庭信息在全国政府体系内流通无障碍;三是个人所得税由中央政府征管。而我国目前的制度环境和社会发展具有自己的特点,按家庭征收个人所得税条件尚不成熟。
首先,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属地征管原则很难衔接。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实质上是针对家庭来课税,基础条件是家庭容易确认。从社会学意义上讲,家庭是社会的单元体,以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为纽带。我国对家庭的界定有两个标准:一是户籍管理标准,即一个户口本上的人口总数为一个家庭。二是统计标准,即长期居住在一起的人口总数为一个家庭。然而从税收管理角度看,税收计征对象必须可识别、可追踪,因而只能按一个标准来确认。这样...
目前我国正在推进新一轮个人所得税改革。与前两轮改革相比,本轮改革公众参予度提高,提出的诉求增多,其中值得关注的建议之一是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是否按家庭征收个人所得税事关整体个人所得税制设计和个人所得税征管改革方向,对此,必须认真研究。
一个国家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确定受制于多种客观因素。西方个别国家采行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如美国和法国允许夫妻联合申报个人所得税,是与其整体制度环境特征相关联的:一是采行年度综合课税;二是家庭信息在全国政府体系内流通无障碍;三是个人所得税由中央政府征管。而我国目前的制度环境和社会发展具有自己的特点,按家庭征收个人所得税条件尚不成熟。
首先,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属地征管原则很难衔接。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实质上是针对家庭来课税,基础条件是家庭容易确认。从社会学意义上讲,家庭是社会的单元体,以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为纽带。我国对家庭的界定有两个标准:一是户籍管理标准,即一个户口本上的人口总数为一个家庭。二是统计标准,即长期居住在一起的人口总数为一个家庭。然而从税收管理角度看,税收计征对象必须可识别、可追踪,因而只能按一个标准来确认。这样,如果按户口簿为依据确认家庭进而计征个人所得税,普遍存在的人户分离现象会使税务机关找不到纳税人。比如在北京登记户口的人在海南工作,北京的税务机关是无权到海南征税的,因为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地方税务局则属于地方政府组成部门,无权跨省办税,这就是税收属地征管与按户籍征税的内在矛盾,容易形成体制性漏税。如果按夫妻关系确认家庭进而计征个人所得税,大量存在的夫妻两地分居现象也会形成体制性漏税。
是否按家庭征收个人所得税事关整体个人所得税制设计和个人所得税征管改革方向,而我国目前的制度环境和社会发展具有自己的特点,按家庭征收个人所得税条件尚不成熟。
其次,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无法确定费用扣除额。所得税的特征是按所得课税,原理是扣除成本后课税,在企业所得税上的体现是扣除成本后对利润课税,在个人所得税上的体现是扣除基本生活费后课税。企业成本相对容易确认,个人基本生活费用的确认却是世界公认的难题,难就难在基本生活费的范围、支出标准和支出时间三者的界定上,因为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具有强烈的阶段性动态特征。鉴于此,费用扣除额的核算以个人为单元,操作上相对容易。
再次,按家庭计征与分类课税无法衔接。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属于分类课税,其特点是针对不同类别个人所得采行不同的税率和费用扣除额课税。分类课税是与收入多元化相适应的制度安排,特别是对我国这样一个市场体系尚需健全的国家来讲,更具有针对性。同时,分类课税与综合课税并不矛盾,差别只在于后者是把各项收入统一汇总核算费用扣除额后课税,但这还是要以对各类收入的分类划定为基础。因此,即便今后分类课税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分类课税还是主体,比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很难被综合到一起课税。在分类课税条件下如果要以家庭为单位计征个人所得税,就要分别核算清楚各个家庭成员的各类所得,然后分别汇总报税。这样做就需要破解两个难题:一是各类所得汇总必须完整、准确;二是代扣代缴单位要掌握纳税人家庭信息。从操作角度看,这两点很难做到。财
责任编辑 李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