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需要,为了解决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问题,国务院在1980年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除明确合营企业建设用地必须经过申请审批外,对场地使用费问题也作了规定。这对促进吸收外资,举办中外合营企业起了重要作用。但从几年来的实践情况看,在收取场地使用费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场地使用费应该包括哪些内容,认识不一致,执行不统一,收入管理混乱,需要加以研究调整。
在《暂行规定》中,对场地使用费的内容.主要列举了补偿性的费用,而没有包括土地资源费。《暂行规定》中说,中外合营企业用地“都应计收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的计算,应包括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人员安置费用以及为中外合营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等因素。”这就是说,计入合营企业场地使用费的项目都是属于补偿性质的,是为了解决征地、拆迁、人员安置费用以及为合营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设施方面的花费,没有包括土地资源费。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土地是国家的一种资源,国家对使用土地者应当收取一定的资源费...
根据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需要,为了解决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问题,国务院在1980年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除明确合营企业建设用地必须经过申请审批外,对场地使用费问题也作了规定。这对促进吸收外资,举办中外合营企业起了重要作用。但从几年来的实践情况看,在收取场地使用费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场地使用费应该包括哪些内容,认识不一致,执行不统一,收入管理混乱,需要加以研究调整。
在《暂行规定》中,对场地使用费的内容.主要列举了补偿性的费用,而没有包括土地资源费。《暂行规定》中说,中外合营企业用地“都应计收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的计算,应包括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人员安置费用以及为中外合营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等因素。”这就是说,计入合营企业场地使用费的项目都是属于补偿性质的,是为了解决征地、拆迁、人员安置费用以及为合营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设施方面的花费,没有包括土地资源费。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土地是国家的一种资源,国家对使用土地者应当收取一定的资源费。为此,第二步利改税方案中已确定在适当的时候开征土地使用税,以促进合理节约地使用国家土地资源。同样的道理,中外合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国家也应该收取一定的土地资源费,并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对中外合营企业的建设用地应当分别收取两种费用,一是上地资源费,可称为场地使用费,实质是使用土地的租金,是由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所构成的。另一种是征地、拆迁安置和通水、通电等基础设施的补偿费,可称为土地开发费,是对垫付的建设投资的回收、补偿。前者由国家财政部门收取,作为国家的财政收入;后者由负责土地开发的部门收取,专项用于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安置和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讯、道路等设施的投资。至于收费的标准,可根据《暂行规定》中提出的“中外合营企业场地使用费总的水平”和中外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9条有关规定来制定。
据了解,现在有些省市已对中外合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分别收取场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有的还制订了合营企业场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规定。规定凡国内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建厂或举办其他事业,所租用的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均须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并分别规定了具体收费标准。有的明确规定场地使用费属于财政收入,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土地开发费由土地开发部门管理,作为专款,用于土地开发。这样的规定,费用性质清楚,用途明确,有利于加强费用的收入、分配、使用管理。笔者认为,为了不影响对外洽谈合营企业建设用地问题,还没有作出分项收取规定的省、市,仍可向合营企业收取一笔费用,然后再按一定比例分为场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分别管理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外合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收费的管理工作,把国家应收的部分及时组织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