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保险业务得到迅速的恢复和发展,各种国内保险业务和涉外保险业务逐步扩大,到1983年底,保险公司举办的国内外各种保险业务已达70多种。为了适当调节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促进其加强经营管理,财政部决定从1984年4月1日起,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国内、涉外直接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征收工商税。
建国初期,我国实行工商税时,对保险业务收入是征税的。1958年随着税制改革,工商税并入了工商统一税,同时停止了对保险业务收入的征税。这次对保险业务收入恢复征税,不论是征税范围,还是税率,都是根据我国对保险业务收入征税的历史情况和目前保险业务的发展状况,按照有利于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原则来确定的。
一、征税范围。这次对保险业务征收工商税的范围规定为,对各级保险公司经营的一切直接保险业务所取得的保费收入,其中,包括在国内城乡开展的国内保险业务所取得的保费收入,经营各项进出口贸易等保险业务所取得的保费收入,同时还包括国外保险公司在我国取得的分保收入。过去,我国保险公司从国外取得的分保收入在国外是要纳税的,而国外保险公司从我国取得的分保收入在我国是不纳税的。现在恢复对保险业务...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保险业务得到迅速的恢复和发展,各种国内保险业务和涉外保险业务逐步扩大,到1983年底,保险公司举办的国内外各种保险业务已达70多种。为了适当调节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促进其加强经营管理,财政部决定从1984年4月1日起,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国内、涉外直接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征收工商税。
建国初期,我国实行工商税时,对保险业务收入是征税的。1958年随着税制改革,工商税并入了工商统一税,同时停止了对保险业务收入的征税。这次对保险业务收入恢复征税,不论是征税范围,还是税率,都是根据我国对保险业务收入征税的历史情况和目前保险业务的发展状况,按照有利于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原则来确定的。
一、征税范围。这次对保险业务征收工商税的范围规定为,对各级保险公司经营的一切直接保险业务所取得的保费收入,其中,包括在国内城乡开展的国内保险业务所取得的保费收入,经营各项进出口贸易等保险业务所取得的保费收入,同时还包括国外保险公司在我国取得的分保收入。过去,我国保险公司从国外取得的分保收入在国外是要纳税的,而国外保险公司从我国取得的分保收入在我国是不纳税的。现在恢复对保险业务收入征税,国内保险业务和国外保险业务在纳税上得到同样对待,是符合合理负担、平衡税负的政策的。
二、税率。对保险业务收入征税税率定为5%,这是根据对保险业务征税的历史情况和保险业务的性质确定的。保险业务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生产或经营业务,它是以承担赔偿投保人经济财产或人身等损失的风险为代价,按一定的费率取得经营收入的。与世界上许多国家比较,我国的保险事业的发展水平还很低,因此,对其征税的税率不宜定得太高。建国初期,对保险业务收入征税同对银行信贷业务收入征税使用同一税率,现仍按照这个原则,对保险业务收入征税税率和银行一样,确定为5%,这是适宜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三、对保险业务收入的免税。为了对各种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对下列各项保险业务收入给予减免税。
1.对在保险期满时须连本带利退还投保人的保费收入不征税。因为这类保险业务是一种有保险保障和具有长期储蓄作用的“两全保险”。例如“简易人身保险”,投保人在保险期内,不论是否发生死、病、残,都可以按保险的规定领取保险金。保险期满时,如保险人健在,可以向保险公司领取全部保险金。“两全家庭财产保险”也是此类性质的保险业务,因此也不征税。
2.“养老金保险”,虽然不同于两全保险,但它也具有返还性,即投保人在工作期间适当交一定的保险费,退休时,可按月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它是解决城镇集体经济组织退休养老的一种保险,对减轻集体经济组织的负担,提高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有很大好处。所以,对保险公司办理的这一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也不征税。
3.我国保险公司从国外分入的分保收入,由于是在国外取得的,已经按照该国的税法规定交纳了税款,在国内也就不再纳税。
4.为了支持和鼓励保险公司开展有关农业、牧业、渔业、林业生产的保险业务、保障农、林、牧、渔等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并考虑到农牧保险业务分散、风险较大等的特点,对保险公司承办农牧保险业务的收入,也免予征税。
对保险业务收入征税,属于恢复征税的项目,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同保险公司的经济联系,经常沟通情况,相互督促,认真做好这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