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主导力量。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来自国营企业创造的纯收入。因此,合理地分配国营企业的纯收入,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对国营企业纯收入的分配采取税利并存两种形式。从“一五”时期开始,国营企业就实行了奖励基金制度,这是最初的留利形式。1954年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超计划利润可以分成。1957年作了较大的改革,允许企业在完成国家计划以后,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分成,用于改善职工福利、支付奖金、改进生产技术,并把四项费用拨款也纳入利润留成,使企业能从增加生产、增加收入中多得生产发展基金。1962年进行经济调整时,又把1957年的改革变了回去。1969年批判“修正主义物质刺激”,取消了企业基金制度,把奖金变成了附加工资,国家和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变成了彻底的统收统支。这个发展变化过程,反映了粉碎“四人帮”以前我国各个时期国营企业利润分配的状况。总的讲,除1957年以后的一段时期外,企业留利过少,不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扩大了企业自主权,恢复了企业基金制度,接着又实行了利润留成,进而发展到各种形式的利润留成、盈亏包干,企业留利显著增加。这些规定,对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起了很大作用。但随之而来的是财力分散,消费失控,基建投资规模膨胀,财政收入下降。这些又都与国营企业的利润分配制度有一定关系。核心是如何根据我国经济的现状,合理地分配国营企业利润的问题。
合理地分配国营企业利润,既有分配比例问题,又有分配形式问题。由于企业生产经营要受主客观方面种种原因的影响,利润分配比例难以确定得合理,加上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同,争留成比例的现象十分突出。由于企业管理上的种种原因,即使确定了比较合理的利润分配比例,也难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计划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提出了利改税的分配形式,并开始付诸实施。这种形式,在目前情况下.我们认为是一种较好的形式,甚至可以说是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国营经济发展所必须采取的分配形式。
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虽然只是分配形式的改变,但它是一种改革。大家知道,国家参与国营企业纯收入分配采取税与利两种形式,表明了国家的双重身份。前者是国家以统治者的身份,凭借政治权力向国营企业取得收入:后者是国家以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身份,凭借财产权力向国营企业取得收入。这两种分配形式,它们的依据是各不相同的。马克思在《道德化的批判和批判的道德》一文中曾说过:“在我们面前有两种权力:一种是财产权力,也就是所有者的权力,另一种是政治权力,即国家的权力”。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就是国家完全凭借政治权力对国营企业纯收入进行分配,从而取得财政收入。这是一项重大改革。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要放弃财产所有者的权力,国营企业的全部财产仍然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之所以采取利改税形式,是因为税收具有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更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同时又可利用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来调节企业生产和盈利水平。
有的同志担心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会改变企业的社会主义性质,这是不必要的。马克思在新莱茵报《评艾米尔·德·日拉丹“社会主义和捐税”》书评中说:“捐税最多只能在一些次要方面改变直接以资产阶级生产为基础的分配关系,如工资和利润的关系、利润和利息的关系、地租和利润的关系,但是它丝毫动摇不了这些关系的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七卷,335页)马克思的这些话虽然是针对资产阶级的生产、分配说的,但他说明了一个原理,就是税收改变不了所有制性质。因而,我们国家实行利改税,不会改变国营企业所有制性质。担心国营企业利改税会改变企业性质的同志,常常把税收和私有制联系在一起,这是没有根据的。因为税收和私有制没有必然的联系。税收是在私有制、国家产生以后才有的。
总之,国家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是符合马列主义理论的,是适应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国营企业利润分配现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