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1月30日 (83)财税字第345号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税务局(西藏不发):
现将《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报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财政部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补充解释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业企业销售的产品,除销售给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包括国营物资部门、县以上(含县)供销社和外贸企业)的以外,都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商业环节的工商税。但对销售的下列产品暂不征税:
1.工业企业之间按照协作生产合同相互供应的协作生产的产品;
2.工业企业按厂价直接销售的生产资料、机器设备和建筑材料;
3.历史上商业批发单位不经营,一向由工业企业自产自销的某些手工业产品。
二、工业企业自销征收增值税的产品,除上述规定暂不征收商业环节工商税的以外,均按照规定征收商业环节的工商税。
三、实行利改税的县以上(含县)供销社经营的批发业务,从1985年1月1日起征收批发环节工商税。基层供销社经营的批发业务,从1983年12月1日起征收批发环节工商税。
四、国营贸易货栈经营的批发业务,从1983年12月1日起征收批发环节的工商税。
五、《规定》中暂免征收批发环节工商税的“物资部门”,是指国家物资局系统。
各级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销单位以及非国营的物资供销单位,均应按照《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从1983年12月1日起,征收批发环节的工商税。
六、《规定》中暂免征收批发环节工商税的“外贸部门”,包括工贸合一的外贸企业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外贸企业。对他们调拨出口商品的收入,也暂不征收批发环节的工商税。
附:《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报告的通知
1983年10月29日 国发〔1983〕169号
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报告》(略)和《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鉴于目前商业体制正处在改革阶段,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利改税工作刚刚落实到基层.为了避免频繁变动,对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包括国营物资部门、外贸、供销社)征收工商税,可推迟到1985年1月1日起实行。对集体商业企业、个体商业户和工业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业务的,一律从1983年12月1日起征收工商税。
财政部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规定
1983年10月29日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后多渠道经营商品批发业务的新情况,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贯彻一切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向国家纳税的原则.有利于集中财力和加强财政监督,决定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经营商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其批发业务收入均应按照本规定交纳工商税。
二、对国营各级商业批发站、国营贸易货栈、物资供销部门、经营批发业务的外贸企业、供销社和集体商业企业以及其他商业批发单位,其批发商品的业务收入,按以下规定交纳工商税:
(一)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以销售商品与购进商品的差价收入为计税依据。
(二)税率为10%。
(三)国营、集体零售单位兼营批发业务的,其批发和零售的业务收入能划分清楚的,可分别征税;划分不清的,一律按照零售收入征收工商税。
三、工业企业自销产品,除按规定征收工业环节的工商税外,不论批发和零售,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依3%的税率征收一道商业环节的工商税。
四、个体商业户,不论批发和零售商品,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额,依3%的税率征收工商税。
五、国营商业、物资部门和外贸部门经营下列商品批发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批发环节的工商税:
(一)按照国家计划调拨粮油的收入;
(二)经营纺织品的收入;
(三)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经营肉、禽、蛋、水产品、蔬菜的收入;
(四)物资部门按照国家计划和国家规定价格调拨物资的收入;
(五)外贸部门在系统内调拨出口商品的收入。
六、除上述免税、减税项目外,个别商品批发单位,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应当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办理。
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工商税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83年12月16日(83)财税字第371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工商税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这一工作。最近召开的全国计划工作会议,对我部提出的《关于加强工商税收工作的意见》,进行了讨论。会后,我们根据讨论的意见,作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希各地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对税收工作的领导,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加强税收工作的具体措施。
附件: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