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0月12日 (83)财税字第306号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注:已刊1983年本刊第10期)印发给你厅、局,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现明确如下:
1、对以前批准开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凡是还没有开始营业获利的,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已开始营业获利,按原规定免税期未满的,可以增加免税期和减半征税期各一年;如果免税期已满,减半征税期未满的,可以增加一年减半征税期。对按原规定免税、减税都已满期的和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签订的合营企业合同,按批准的合同确定减免所得税期限的,都不再延长减免税期限。
2、对合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和年度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报送期的延长,自1984年办理198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