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税征字〔1982〕第一号
经国务院批准,为了维护税收法纪,保障合法经营,加强工商税收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决定在全国办理税务登记。所有工商业经营单位(包括国营、集体企业,下同)和个人,都必须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管理和监督。现就有关税务登记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政电讯、建筑安装、商业经营、金融信托、进出口贸易、服务性业务,以及其它有经营收入、收益依法应该纳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
在本通告公布前已经开业的纳税单位和个人,不论过去是否办理过税务登记,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一律重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税务登记事项,应由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或其它直接纳税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办理。跨省、市、县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上级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统一申报登记外,并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
三、纳税单位和个人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时,应向当地税务机关领取统一印制的《税务登记表》,如实填写...
税征字〔1982〕第一号
经国务院批准,为了维护税收法纪,保障合法经营,加强工商税收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决定在全国办理税务登记。所有工商业经营单位(包括国营、集体企业,下同)和个人,都必须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管理和监督。现就有关税务登记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政电讯、建筑安装、商业经营、金融信托、进出口贸易、服务性业务,以及其它有经营收入、收益依法应该纳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
在本通告公布前已经开业的纳税单位和个人,不论过去是否办理过税务登记,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一律重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税务登记事项,应由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或其它直接纳税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办理。跨省、市、县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上级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统一申报登记外,并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
三、纳税单位和个人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时,应向当地税务机关领取统一印制的《税务登记表》,如实填写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其它登记内容,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两份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四、税务机关对纳税单位和个人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应予审查核定,并在审查登记后,由市、县税务局发给《税务登记证》。
五、纳税单位和个人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后,如发生变更企业名称,改变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迁移营业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动后十五天内书面报告当地税务机关,并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办理变更登记;如有转业、合并、分设、联营的,则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六、纳税单位和个人办理停业税务登记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停业原因,并送验有关终止业务活动或撤销机构等批准文件,在清理纳税事项完毕后,向原受理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七、纳税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通告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的税务登记,仍按有关税法规定执行。
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