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30 作者:许春淑 (作者单位:天津商学院会计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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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概念的界定
近年来,国际避税和反避税已成为理论界的热门话题,但国内避税和反避税似乎仍是“禁区”。因为人们固守着一个传统观念:避税是合法的,至少它不违法。它给某些不缴税或少缴税的行为贴上了合法的标签,是对国家利益的一种侵害,是国家所不能容忍的。
实际上,避税与偷税之间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世界上有些国家对避税和偷税并不作区分。避税是一个有相当弹性的概念,避税和偷税有某种共性,即避税也可能是非法的,我们将其定义为“避税式”偷税。它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或税收条约的某些优惠和漏洞,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使自己的应税事实符合税收法规和税收条约的有关规定,从而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其基本特征有三:一是手段的欺骗性,直接或间接违反税法。二是行为的隐蔽性。由于应税事实字面上符合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很难一眼识破。三是后果的严重性。由于它利用了有关部门管理上不衔接的漏洞或部门利益冲突,税务机关在未取得有关部门配合的前提下,对它几乎是束手无策。所以它比一般的偷税危害性更大。
二、“避税式”偷税的几种主要手法
1.破产改制——“金蝉脱壳”。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企...
一、概念的界定
近年来,国际避税和反避税已成为理论界的热门话题,但国内避税和反避税似乎仍是“禁区”。因为人们固守着一个传统观念:避税是合法的,至少它不违法。它给某些不缴税或少缴税的行为贴上了合法的标签,是对国家利益的一种侵害,是国家所不能容忍的。
实际上,避税与偷税之间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世界上有些国家对避税和偷税并不作区分。避税是一个有相当弹性的概念,避税和偷税有某种共性,即避税也可能是非法的,我们将其定义为“避税式”偷税。它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或税收条约的某些优惠和漏洞,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使自己的应税事实符合税收法规和税收条约的有关规定,从而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其基本特征有三:一是手段的欺骗性,直接或间接违反税法。二是行为的隐蔽性。由于应税事实字面上符合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很难一眼识破。三是后果的严重性。由于它利用了有关部门管理上不衔接的漏洞或部门利益冲突,税务机关在未取得有关部门配合的前提下,对它几乎是束手无策。所以它比一般的偷税危害性更大。
二、“避税式”偷税的几种主要手法
1.破产改制——“金蝉脱壳”。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首先清偿破产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其次清偿所欠国家税款,最后是破产债权。可见,企业所欠税款和破产债权被排在最后,是固定的,不可变量。而前面的三个量是可变的。如职工安置费的具体数目由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根据情况确定,使职工安置费成为一个变量。有的企业虽然履行了法律程序,但出于各种目的,经过“巧妙”安排,使所欠国家税款化为乌有。一些企业在还清所欠职工工资后,所剩无几;对于“死一块,活一块”的企业,活的企业仅负担原企业的少量债务,把大量债务甩给“死”的企业,虽然账面还有欠税数,但已根本无法收回。
2.多头开户——“狡兔三窟”。《商业银行法》第48条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基本存款账户。”所以,只要企业不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设多少个其它类型的账户纯属企业正常经营行为,并不构成违法。问题是目前税务稽查仍以账面稽查为主,由于税务部门没有实现与银行联网,一个企业在银行开立多少账户就很难查实。这种彼此信息不沟通的情况,给企业留下了“真空地带”。如果没有银行的配合,税务机关就不能对企业税源进行有效监控。税务机关为催缴税款而封存账户时,就可能因有别的账户漏网,而达不到预期目的。
3.发票黑洞。发票是一切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务收支的法律凭证,也是税务部门进行财务监督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依据。由于对交易行为的管理存在漏洞,很多企业单位和个人出于习惯或其它原因,往往对某项服务付费之后不主动索要发票,从而形成大量的不缴税的交易行为,逃脱于实际课征范围之外。发票管理中常常被忽视的另一个“黑洞”,是遗失发票的跟踪管理。现在对遗失发票的处理仅仅是登记声明,罚款了事,而对发票是否真的遗失,声明后是否继续使用则不再进行追究,这就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4.“挂靠有方”。从税收制度的构成内容来考察,任何一种税收制度都包括:一部分为实施正常税收制度所必须的条目,这些条目构成税收的收入功能,体现税法的严肃性;另一部分即减免税等优惠条款,这些特别条款使纳税人比按正常税收制度缴纳低得多的税款,称为税收补贴或税收诱因,也称国家有意为纳税人留出的“避税通道”,体现税法的灵活性,是税收发挥宏观调控功能的重要手段。纳税人利用税收优惠待遇偷税的主要手法,一是适应减免税条件,调整企业内部结构。如有些老企业将盈利较高的车间重新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频频改换厂名,或嫁接为三资企业,利用国家对三资企业和新建企业的税收优惠;或将自己盈利大的企业让给关联企业经营,减少本厂利润,增加关联企业利润等。二是利用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如虚设常设机构(将经济特区作为企业登记注册地),使该企业在非特区的经营收入或业务收入享受特区的减免税照顾,特区境外的利润通过向境内企业总部转移而减少纳税;虚设信托机构,将企业拥有的机器设备、房产、有价证券等虚设为特区(或低税区)的信托财产,然后将这部分财产的经营所得、利润收入挂在该信托公司名下,以达到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
三、几点对策和建议
“避税式”偷税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宏观调控能力被削弱;使税收制度失去了公平的基础;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维护国家的权益,严肃税法,贯彻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原则,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采取下列措施:
1.完善税收立法,使税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已经反映出反避税的意图。但相对于纳税人日益花样翻新的避税手段,还需要有更为细致和特定的规则。应参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制定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反避税法规。在反避税条款中,规定某些税务当局不易控制的交易行为,纳税人必须事先取得税务当局的同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可随着新的避税和偷逃税手段的出现而不断补充新的条款。如针对纳税人利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可在反避税法规中增加“纳税人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置常设机构或信托机构必须由税务部门事先同意”条款,并要求纳税人提供证据,证明此举目的不在于避税;为了杜绝企业变换新“牌子”重新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税务部门必须参与新办企业的审批、发照前的审查,特别是对再申办新企业需由税务部门提出报告确认后,方可批准。以彻底改变税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被动地位,便于在实施税收征管的过程中得到社会承认。
2.建立一支廉洁高效的税务队伍。税收立法是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则解决有法必依的问题,并且是通过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来完成的。所以必须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加强征管队伍的管理。为了使执法队伍严格执法,必须坚持对税务干部进行法制教育和税务法规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种监督机制,树立税法的权威性,防止法律的软化和变质。同时,运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尽快协调工商、税务、银行的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使税务机关能够在授权范围内通过计算机网络了解企业开户存款情况,将非法避税消灭在萌芽状态。
3.加强部门协作,实行综合治理,推进税收的社会化步伐。对待“避税式”偷税,由于涉及面广,税务机关在征管过程中,经常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都有健全强硬的税收法规,赋予税务机关很大权力。我国应尽快赋予税务机关执法优先的权力。对拒不配合者,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在全社会建立起协税、护税网,使税收征管由税务机关单一管理向社会综合治理转变。如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纳税主体变化频繁的问题,税务部门应加强同工商部门的协作,建立联检与登记户核对制度。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在向工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交回所有发票和其它税务证件。否则,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手续。使纳税人的变化置于税务机关的监控之下。针对企业利用破产甩掉税收包袱的问题,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破产清偿工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应收尽收。
4.坚持以法治税,加大惩罚力度。一方面应坚持依法治税,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在税法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个人和单位,若不照章纳税,均须依法惩治。另一方面必须加大执法力度。一是必须从法律上对有关罚则进行调整和修改,改变目前处罚标准偏低、数量界限模糊、弹性太大的状况,加大处罚力度。二是加强对处罚中“人治”因素的约束。对偷逃税的重大事件,要在证据确凿的条件下公开曝光,不仅使其经济上受损,还要使其名誉扫地。
5.明确纳税人权力,优化税收环境。为了使纳税人的地位得到改善,应树立国家权威,淡化地区和部门利益。在税收立法中要拓展纳税人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如赋予纳税人监督权、检举权和控告权,使纳税人能够对职能部门的工作和服务进行监督,对税款支出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对税收执法过程中各种不当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随时提出检举,乃至控告。以此重塑税收征纳关系,增强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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