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21日和12月25日,陕西省合阳电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阳电容器公司”)向财政部驻陕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陕西专员办”)提出申请,要求全额退付其1994、1995两年度省级新产品“集合式并联电容器户外成套装置”和“全密封大容量并联电容器”的已缴增值税2067286.12元,陕西专员办经过审查,按有关规定批准对其两项省级新产品按50%退付增值税1053293.78元。合阳电容器公司不服,遂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财政部于1997年3月5日发出“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陕西专员办的处理决定。合阳电容器公司不服财政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于1997年3月21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发出“(1997)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陕西专员办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判决维持陕西专员办按50%退付增值税的批复,驳回合阳电容器公司要求再退付1013992.34元已缴增值税的诉讼请求。合阳电容器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又于1997年8月20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9日发出“(1997)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陕西专员办在1993年度陕西省未下达省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的情况下,为支持新产品开发和企业发展,对合阳电容器公司两项新产品退付50%增值税的决定是正确和适当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合阳电容器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陕西专员办的首例行政诉讼案以胜诉告终。
这例诉讼案告诉我们,原告作为企业法人,能够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涉税争议,体现了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这就要求财政系统在今后工作中,应坚持依法理财、依法治财,提高财政执法监督工作质量。
(周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