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编辑同志:
笔者最近接连看到两篇涉及财政部门为贷户借款担保的文章。据1991年10月11日《中国农金报》报道:河北省深县农行在稽核中发现,该行1991年新发放的86笔担保贷款中有33笔是乡财政担保,金额达260万元,占担保贷款总额的55.4%。另据1991年10月13日《河南日报》报道:河南省西平县农行发放10万元的小麦化肥贷款,全部由乡财政担保。读罢这两则报道,笔者对财政部门为企业和农户借款担保的做法深感担忧。
其一,财政部门不具备担保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财政部门属于国家机关性质,不能作为借款保证人。如果担任保证人,其行为属无效行为,相应地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二,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属违法性质。财政部(84)财法字第29号文《关于财政部门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和财政部(89)财法字第31号文《关于财政机关作为担保单位是否有效的复函》中都明确规定:“财政部门不得以财政机关的名义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由此可见,财政部门为贷户借款提供担保是直接违...
编辑同志:
笔者最近接连看到两篇涉及财政部门为贷户借款担保的文章。据1991年10月11日《中国农金报》报道:河北省深县农行在稽核中发现,该行1991年新发放的86笔担保贷款中有33笔是乡财政担保,金额达260万元,占担保贷款总额的55.4%。另据1991年10月13日《河南日报》报道:河南省西平县农行发放10万元的小麦化肥贷款,全部由乡财政担保。读罢这两则报道,笔者对财政部门为企业和农户借款担保的做法深感担忧。
其一,财政部门不具备担保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财政部门属于国家机关性质,不能作为借款保证人。如果担任保证人,其行为属无效行为,相应地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二,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属违法性质。财政部(84)财法字第29号文《关于财政部门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和财政部(89)财法字第31号文《关于财政机关作为担保单位是否有效的复函》中都明确规定:“财政部门不得以财政机关的名义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由此可见,财政部门为贷户借款提供担保是直接违背上述法规规定的。
其三,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有碍于国家资金安全。财政部门掌管的资金都是国家资金,如果贷户一旦失去还款能力,财政部门就要承担代为还债的连带责任。这样,实际上是用国家财政资金偿还银行的信贷资金,所以,受损失的最终是国家。
笔者认为,出现财政部门为贷户借款担保的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银行信贷工作人员工作马虎,草率办贷;二是财经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或不执法;三是极个别地方党政领导不正当的干预。针对上述问题及原因,笔者建议应从如下四个方面入手解决这一问题。
1.银行在办理借贷手续时要严格依法办事,特别应加强对担保单位资格、实力的审查。凡不具备担保资格的不应让其作担保。
2.财政部门要大力加强法规宣传工作和执法检查工作,增强法纪观念,尽快制止此类现象发生。
3.各级地方领导要树立全局观念,既要为银行着想,也要为财政部门着想,力戒违法性的干预。
4.财政部门应依法向银行申请办理变更担保手续,尽量解除担保合同。同时,对由于为贷户担保而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河南省内乡县农业银行 马耀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