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在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对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缺乏有效的约束力;对违纪的社会集团难以实施有效的处罚等等。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制定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条例》(以下简称《控购条例》)。
公费消费在任何国家都存在,在任何国家也都进行严格控制,只是各自采取的具体形式不同。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集团的资金和财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国家必须对社会集团的公费消费行为进行引导和控制,使之符合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有关的政治、经济要求。同时,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生产力水平低,经济比较落后,国家财力也比较紧张,需要最大限度地把资金集中到现代化建设中去。此外,做好控购工作对于抑制铺张浪费、搞好廉政建设,也具有促进作用。因此,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对控购工作的研究重视不够,控购工作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中,都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许多制度、管理办法散布在不同时期的各类文件中,不健全,不规范,不连贯。控购工作至今还没有一个完整的法规性文件,致使控购管理机关难以充分、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从根本上强化控购管理,保证控购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增强控购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和有效性,逐步建立起社会集团公费消费的自我约束机制,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控购条例》,进一步明确控购工作的任务、管理对象、管理范围、管理机构、管理办法、违纪处罚等,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我国已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行政诉讼法》,这对国家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行为规范和更高标准的要求。而控购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因此,为使这项工作管理规范化,避免或减少执行中的偏差,制定《控购条例》就尤为迫切。
为保证制订出的《控购条例》切实可行,并具有稳定性,我们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明确控购工作的地位、作用和控购机关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责权。作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控制社会集团的公费消费行为,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是它在控购方面的职能部门,这一点应在《控购条例》中予以明确。同时,由于控制社会集团公费消费是宏观经济管理中一项复杂的工作,涉及到政府的很多其它职能部门,需要这些部门树立全局观念,严格照章办事,配合控购管理。因此,在制定《控购条例》时,必须明确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应职责,以便形成做好控购工作的合力。
(二)要强化控购管理工作的法律约束力。控购工作是国家对社会集团公费消费行为的调控和管理,有关的指令、规定、制度应得到有效的贯彻。因此,《控购条例》必须明确控购指标和专控商品品目的审批程序,使其具有法律效力,一切社会集团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要受到处罚。
(三)要用法规的形式把控购管理纳入规范化的轨道。由于控购管理涉及到整个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层次的利益,执行起来难度很大。长期以来,规范化管理方面很不完善,致使责权不清、管理不严、松紧不一的情况普遍存在。制定《控购条例》,必须把控购管理的体制、权限、办法等统一用法规的形式予以规定,杜绝各自为政。
(四)要把加强控购管理同整个宏观经济调控密切结合起来。《控购条例》作为国家一项重要的财经法规,在制定时,要使控购管理的作用与深化改革的方向、目标保持一致,与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所有制形式相适应,与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运行机制相适应。该控制的就要制定切实措施控制住,该支持的就积极支持和促进,充分发挥控购工作在宏观经济调节中的职能作用。
(五)要保证法规的严肃性和可行性。对于那些目前能够实行或者经过努力能够实行,并且具有足够稳定性的办法,应当用法规的形式规定下来。对于一些试行或探索性的办法,可以先在《控购条例》中规定得原则些,待条件成熟以后,再进行调整和充实。对于某些临时性的办法,就不宜写入《控购条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