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市药品检验所于2004年4月向该市某公司支付赞助费用1000元,将接受捐赠单位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作为原始凭证记账。该《专用收款收据》上已经注明仅限内部结算使用,不得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2005年9月,省财政厅在检查该所2004年会计信息质量时发现这一问题,于2006年7月3日向该所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认定:市药品检验所的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会计法》第42条,拟对该所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还告知该所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对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对拟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和途径。市药品检验所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该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所属于市级单位,应由市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省财政厅经研究后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并就相关法律规定与当事人进行了沟通,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向该所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所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由省财政厅直接对所辖市级单位会计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本案处理及分析研究过程中,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合法性及省财政厅是否可以直接对所辖市级单位会计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问题有不同的认识。
首先,省财政厅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专用收款收据》已注明仅限于内部结算使用,不得代替发票使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某市药品检验所将接受捐赠单位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作为原始凭证记账,违反了《会计法》第14条有关办理法律规定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等规定。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据《会计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认定违法事实,是正确的。
其次,省财政厅作出的处以3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不仅合法,而且合理、适当。《会计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市药品检验所未按规定取得原始凭证,省财政厅据此对市药品检验所处以3000元罚款,是根据违法单位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其所造成的影响,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度内给予的处罚,合法、适当。但省财政厅对整个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还不够全面。按《会计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省财政厅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一并作出责令市药品检验所限期改正的处理决定,并可以同时对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此外,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省财政厅可以直接对所辖市级单位会计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管辖的基本规则。《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1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对于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即在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如何确定处理处罚行政违法行为的分工和权限,《行政处罚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只是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实践中,如何确定级别管辖,还应根据违法行为人的级别、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及其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级别管辖,具体应由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来确定管辖权的分工。
根据《会计法》及财政部依据《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财政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的规定,上级财政部门对本应属于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会计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处罚。《会计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这一规定不仅符合《行政处罚法》和《会计法》的原则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管辖关系。依据上述规定,省财政厅有权直接对市药品检验所的会计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财政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中,上下级财政部门之间的财政执法权既要明确划分,同时也要注意相互协调配合。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责任编辑 陈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