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在我国已不再是一种新生事物,一大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资不抵债、陷入困境的企业纷纷加入了破产的行列。面对企业的破产,税务机关在破产过程中又将扮演什么角色?如何既规范破产,又保证税收,已成为各级税务机关面临和关注的问题。
税收机关收缴欠税为何难?
1.税务人员难以成为清算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指出,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而在日常实际操作过程中,清算组成员中往往没有税务人员,这就导致在清算过程中,税务人员无法直接介入,很可能查不出该企业在经营期间是否偷欠税款。同时,也可能导致企业应缴税金的计算、清偿和应税业务的处理,与税收政策、法律相违背,这一方面的税款流失,长期成为漏洞。
2.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不利于税务机关依法清税。根据《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
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在我国已不再是一种新生事物,一大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资不抵债、陷入困境的企业纷纷加入了破产的行列。面对企业的破产,税务机关在破产过程中又将扮演什么角色?如何既规范破产,又保证税收,已成为各级税务机关面临和关注的问题。
税收机关收缴欠税为何难?
1.税务人员难以成为清算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指出,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而在日常实际操作过程中,清算组成员中往往没有税务人员,这就导致在清算过程中,税务人员无法直接介入,很可能查不出该企业在经营期间是否偷欠税款。同时,也可能导致企业应缴税金的计算、清偿和应税业务的处理,与税收政策、法律相违背,这一方面的税款流失,长期成为漏洞。
2.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不利于税务机关依法清税。根据《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而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税务机关日常征管任务比较重、征管面比较大,当一个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税务机关未接到法院通知,往往难以在公告上得知该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从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该企业所欠税款。事实上在日常操作过程中,法院很少在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主动通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往往企业已经破产了税务机关还根本不知道,致使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成为死欠。
3.破产企业收缴欠税难度大。破产企业的税款大体上有三种情况。
一是真破产、无力还欠。《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企业其资产(包括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按以下顺序清偿:担保债权、破产费用、职工工资与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而多数破产企业在归还了拖欠职工的工资后就所剩无几了,根本无力偿还所欠税款。甚至有的企业为逃避税收,还在安置费用上作文章,明明为非试点区,却擅自套用试点城市的政策,甚至超标支付,使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几乎不能得到清偿。二是假破产、甩包袱。一些企业借破产之名,甩掉银行负债和欠税的包袱,实际上宣布破产后并未关门走人,而是更名重新登记后又继续生产同样的产品。三是行政干预,颠倒清偿顺序。据报载,某市一户破产企业,由于行政干预,违反了清偿顺序,先归还了120万元的银行贷款,使得40多万元的税款成为泡影。
4.破产企业钻税收政策的空子,查处难。清产核资是清理破产企业的首要程序,其中的欠缴税款、应收款项应付款项、资产损失、呆账损失、潜亏处理、报废资产和积压产品的调账处理,都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国家税收政策,关系到国家税款的征收入库,而大部分破产企业打着破产的保护伞,利用税务部门被摒弃于清产核资门外的机会,擅自调增资产损失、呆账、坏账损失和期初存货等,冲减欠税。有的将一定年度以上应收款按比例计提的呆滞账款,直接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少报应纳税款。有的出售含税流动资产产权,未按照税法规定作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额,而形成新欠。
面对破产,相关法律应如何规范?
1.破产企业所欠税款问题,法律应作统一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破产企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后,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通知债权人,要求在规定限期内提供有效债权数额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的债权人,如果事先不知企业破产,或者虽然知道企业破产但不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破产企业进行税收清算,那么就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企业欠缴国家税款的证明文件,法律就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悖于《征管法》规定,是一种变相的越权减免税。因此,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清偿问题,在法律上应作统一的规定。
2.税务机关应介入企业破产的全过程。税务机关与破产企业的关系,并不是民法意义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是税收行政法律制度所调整的税收征纳关系。二者在地位上不平等。税务机关行使着国家赋予的征税权,这一地位决定了税务机关对征税权不得任意处分,同时作为行政机关,应介入破产清算的全过程,从法定渠道获得和掌握有关资料及信息,对税收问题作出及时处理。因此,《征管法》和《破产法》应对破产企业税收问题进行衔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国务院以文件的补充形式,进一步明确税务部门必须介入清产核资,直接享有核准权,或者宣告企业破产之前,应吸纳税务、审计部门一同对破产企业的存货及销售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以核实其是否存在欠税偷税,并准确计算其欠缴税款,以利于及时追缴破产企业的欠税款和滞纳金。同时,税务部门也要变被动为主动,争取提前介入企业破产,在《征管法》和《破产法》不相衔接的情况下,应对破产企业的涉税事宜提前介入,帮助、监督其正确调账,同时,及时清缴其领购、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3.各级人民政府要主动协调税务、法院、审计等各部门的关系,以文件的形式规范企业破产的实施,完善破产企业的税款、相关税收政策与发票管理的处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