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企业财务体制是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其基本内容是,财政以何种收入形式(是纳税,还是缴利)参与企业盈利分配,以何种支出形式(是留用利润,减免税金,弥补亏损,还是直接拨款)参加企业资金周转,比例多高、数额多大。它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和企业发展活力,是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的重要环节。近年来进行的企业财务体制改革,其目的就在于理顺这种利益分配关系,调动各方面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扩大流通的积极性。改革企业财务体制,改变原来的分配关系,必然带来资金渠道的变化。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种变化,是巩固企业财务体制改革成果,维护国家和企业分配关系的需要,但是在检查中人们往往忽视这个问题。笔者最近接触到一件案例,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
一
某省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进口汽车。双方协议,对延付货款要计付利息。1988年大检查期间,甲公司被查出预提延付货款利息150万元(其中1986年100万元、1987年50万元),列入成本后长期挂帐,没有交付给乙公司。检查部门认为:乙公司也违反了成本条例关于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规定,造成同一经济业务重复列成本费用,国家财政重复弥补的...
企业财务体制是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其基本内容是,财政以何种收入形式(是纳税,还是缴利)参与企业盈利分配,以何种支出形式(是留用利润,减免税金,弥补亏损,还是直接拨款)参加企业资金周转,比例多高、数额多大。它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和企业发展活力,是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的重要环节。近年来进行的企业财务体制改革,其目的就在于理顺这种利益分配关系,调动各方面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扩大流通的积极性。改革企业财务体制,改变原来的分配关系,必然带来资金渠道的变化。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种变化,是巩固企业财务体制改革成果,维护国家和企业分配关系的需要,但是在检查中人们往往忽视这个问题。笔者最近接触到一件案例,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
一
某省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进口汽车。双方协议,对延付货款要计付利息。1988年大检查期间,甲公司被查出预提延付货款利息150万元(其中1986年100万元、1987年50万元),列入成本后长期挂帐,没有交付给乙公司。检查部门认为:乙公司也违反了成本条例关于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规定,造成同一经济业务重复列成本费用,国家财政重复弥补的现象;鉴于乙公司1986年实行统收统支办法,其亏损已由国家财政全额弥补,甲公司在此期间预提应付乙公司的延付货款利息100万元应上缴国家财政。至于甲公司1987年预提应付乙公司延付货款利息50万元,鉴于当年实行亏损包干办法,应按协议如数偿付给乙公司。甲、乙二公司对将1986年的100万元上缴财政,均表示不能接受。检查与被检查双方争执一年。
甲公司抢在检查处理决定下达之前,将两年预提延付货款利息迅即支付给乙公司。待1989年下达检查处理决定时,便以欠息已付对方,无款上缴财政为由上诉,在检查部门坚持收缴的情况下,甲公司扣付乙公司货款,将100万元上缴财政。乙公司则要求把甲公司抵扣其货款上缴财政的100万元退给甲公司以偿还所欠乙公司的货款。理由是1989年先后数次收到甲公司支付的延付货款利息150万元,已按照《对外贸易企业基本统一会计制度》中“商品流通费—利息”科目内容“支付、预付的银行借款和外汇借款利息,向银行及其它单位收取的利息和滞纳金冲减利息支出后的收入性差额以及银行存款户单位发生的利息收入,应作‘营业外收入’处理”的规定作帐:①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暂收款”科目,②借记“暂收款”科目、贷记“商品流通费—利息”科目,③借记“商品流通费—利息”科目、贷记“营业外收支—利息”科目,将收到的延付货款利息冲减了延付货款发生时,从“商品流通费—利息”科目中预提的应收利息,不影响企业损益,没侵占国家利益。
二
笔者认为,对此项延付货款利息,应从两个方面去分析。
一是资金渠道。即延付货款利息该走哪个资金渠道,应在什么会计科目中核算。延付货款是企业之间的赊销行为,属商业信用范畴。在商业信用尚未完全放开的情况下,国家不可能在财务和会计上对它作出明确规定。
延付货款利息不是银行经营货币的毛利,不是银行信用意义上的利息,因而不能比照银行借款利息,预提延付货款利息。银行借款是由于国家拨付资金不能满足经营需要,企业向银行借款产生的债关系。企业从银行借款应付的利息,也就应由国家负担。现行规定,企业的银行借款利息可以列入成本费用,由国家予以核销的方式代为偿付;为了适应银行按季计收利息和企业按月核算成本的需要,企业发生的银行借款利息可以从成本费用中预提。企业预提银行借款利息所反映的,实质上是国家与银行的债关系。延付货款利息在此案例中是甲公司未按协议规定期限交付货款,按协议规定赔偿给乙公司的资金时间价值损失,带有与滞纳金相似的企业间经济制裁性质。正如乙公司所说,这纯属企业之间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如此,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按常规走往来帐,在应收应付款或暂收暂付款科目中核算。现在甲、乙二公司比照银行利息预提办法,从“商品流通费—利息”中预提延付货款利息,实质上就是让国家通过核销成本费用代甲公司向乙公司垫付。这就把甲、乙公司之间的双边债关系变成了国家和甲、乙公司之间的三角债关系。这种未经国家批准、强让国家为甲公司垫付债务的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说它违纪未尝不可。
二是财务体制。对本案例而言,就是国家对甲、乙二公司亏损弥补方式及其变化,对它们核算延付货款利息产生的影响。国家对这两个公司的亏损,1986年实行统收统支全额弥补办法。在这种财务体制下,如果延付货款利息发生后的预提和收到后的冲销同在一个会计年度,有提有冲,不影响当年盈亏。即使预提、冲销不在一个会计年度,只要企业财务体制不变,国家核销其预提的垫支会从该公司以后收回延付货款利息,冲销费用,减少核销中得到补偿,也是有提有冲,不影响这两个会计年度的盈亏总额。在这两种情况下,用“商品流通费—利息”科目核算,均不影响国家与企业各自分配的份额。
1987年,国家对这两个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即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留用。乙公司对延付货款利息继续放在“商品流通费—利息”科目中核算。如果是当年发生没有收回的,虽然增加了当年成本费用和亏损,却因亏损补贴数额所限,而不增加国家负担;当然,以后会计年度收回后,如数冲销费用减少亏损还可留用。这对公司和国家的利益均不构成影响。如果是1987年以前发生的,当年收回后冲销“商品流通费—利息”,增加营业外收入,由此减少的亏损也作经营减亏对待,按当年财务体制全部留用,就会侵占国家利益。因为这笔留用数额的减亏,恰是它1987年前从“商品流通费—利息”中预提,已由国家予以全额弥补了的增亏。从1986年看,乙公司的延付货款利息不按常规走往来帐,从“商品流通费—利息”中预提之所以未作违纪追究,是考虑到以后会计年度收回时,能将原预提数额冲销。1987年收回后如不冲销原来预提而作减亏留用,就应该追究1986年预提收回国家对此项增亏所作的弥补,将那100万元上缴国家。从1987年看,当年的包干亏损是以上年实现数为基础计算的,没有抵扣1986年的延付货款利息的应收数。既然不在承包范围之内,就不应当按承包财务体制办理,而应当按发生年度的统收统支财务体制办理。在发生年度财务分配已经结清的情况下,乙公司收到甲公司1986年延付货款利息100万元,就应该如数上缴国家。
在1987年亏损包干财务体制下,甲公司对延付货款利息继续放在“商品流通费—利息”科目中核算。如果是当年发生的,增加的成本费用和亏损由自己负担,不影响国家利益。如果是1987年以前发生未支付的,不应当以财务体制变化而不支付,造成债关系失衡,而应当继续履行债的义务,将应付的延付货款利息上缴国家。从1986年看,由于甲公司应付乙公司延付货款利息,国家对甲、乙公司的增亏增加了弥补,即国家在承担甲公司货款延付经济责任核销其增亏的同时,又代其垫支给乙公司的延付货款利息,使甲、乙二公司此项债关系得以了结,甲公司不必再向乙公司偿付。甲公司要履行此项债义务,就应该向以弥补乙公司增亏方式为自己垫支的国家清偿,即将1986年预提未付出的延付货款利息100万元上缴国家。从1987年看,当年亏损包干包括了1986年预提未付的延付货款利息,却未从当年的经营收入中支付,不能算作当年减亏,不应当留用,而应当按发生年度的统收统支财务体制,将那100万元上交国家。
总之,不论是从甲公司的委托地位分析还是从乙公司的代理地位分析,不论从1986年的旧财务体制考察,还是从1987年的新财务体制考察,甲公司1986年从“商品流通费—利息”中预提未付给乙公司的延付货款利息100万元,由于财务体制变化带来的资金渠道变化,应该专项上缴国家。甲公司抢在检查处理决定下达前将两年间的150万元支付给乙公司,并不能改变1986年那100万元资金的性质,也不能帮助乙公司对这非份收入取得合法的所有权;检查部门坚持收缴甲公司1986年预提未付的延付货款利息,是依据充足,处理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