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9日财资〔2017〕8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有关行业协会商会:
附件
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一)坚持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相结合;
(二)坚持全链条管理与重点环节管理相结合;
(三)坚持资产监管与其他综合监管相结合;
(四)坚持资产信息主动公开与强制公开相结合。
第五条
(一)完善资产管理体制,明晰管理职责;
(二)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体系;
(三)规范资产管理流程。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第十条
协会商会资产管理办法需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对外股权投资收益统筹用于章程规定的各项业务活动,不得在管理层、工作人员和会员之间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2017年12月29日财资〔2017〕8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有关行业协会商会:
附件
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一)坚持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相结合;
(二)坚持全链条管理与重点环节管理相结合;
(三)坚持资产监管与其他综合监管相结合;
(四)坚持资产信息主动公开与强制公开相结合。
第五条
(一)完善资产管理体制,明晰管理职责;
(二)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体系;
(三)规范资产管理流程。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第十条
协会商会资产管理办法需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对外股权投资收益统筹用于章程规定的各项业务活动,不得在管理层、工作人员和会员之间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关联方是指协会商会在职人员和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所有、实际控制或参股的企业,具体认定标准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执行,涉及上市公司的还应当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协会商会终止时,应当执行《民法总则》及相关规定,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会员和协会商会工作人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或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或权力机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特殊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产或暂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资产形成的新增资产,仍为国有资产或暂按国有资产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协会商会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和由财政性资金形成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按照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中关于办公用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按规定程序决策资产重要事项、违规对外投资和进行资产收益分配等问题开展联合惩戒。各有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分别依法依规采取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服务、调整信用记录、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取消税收优惠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协会商会资产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