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6年11月7日财税〔2016〕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切实规范和加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建立健全市政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促进市政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资源相对稀缺、不能充分提供的,或者主要由部分社会公众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可以有偿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一)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积极提供优质市政公共资源;
(二)坚持合理开发利用,提高市政公共资源使用效率;
(三)坚持合理平衡负担,兼顾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利益;
(四)坚持共享发展成果,规范市政公共资源收益管理。
第六条
第七条
第...
(2016年11月7日财税〔2016〕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切实规范和加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建立健全市政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促进市政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资源相对稀缺、不能充分提供的,或者主要由部分社会公众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可以有偿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一)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积极提供优质市政公共资源;
(二)坚持合理开发利用,提高市政公共资源使用效率;
(三)坚持合理平衡负担,兼顾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利益;
(四)坚持共享发展成果,规范市政公共资源收益管理。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有偿使用收入
第九条
(一)城市公共场地、场所等有偿使用收入;
(二)市政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等有偿使用收入;
(三)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等地下公共空间有偿使用收入;
(四)市政公共设施、空间、地名等冠名权有偿使用收入;
(五)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配套服务设施(含临时设置)及场地有偿使用收入;
(六)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条
对不具备采用公平竞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让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受让方)收取费用。
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的市政公共资源,其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要合理确定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并作为出让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受让方。
受让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费,包括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一)公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依据、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对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等违规行为,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一)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多收、提前收取或者免收、减收或缓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