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流转商作为新兴群体,目前尚无任何法律规定,学术界对其探讨也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某些具有前瞻性眼光的学者已注意到该问题,并给出了土地流转商的定义:即没有从村集体直接取得土地经营权,而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作为受让方受让土地经营权,之后又以有偿方式将其流转给第三人,以流转差价营利的经营者。土地流转商与一般的中介服务机构和土地经纪人不同,它直接参与流转过程,既是上一个流转环节的受让方,又是下一个流转环节的转让方。以从事土地经营权流转为业,在有农户转让土地的时候作为受让方受让该土地经营权,在合适的时机再将其转手出去,有效避免了有人不愿种地土地转出难、有人愿意种地土地转入难的“两难”现象的发生,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在土地经营者之间的合理流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省交易成本。
土地流转商不仅仅是一个新鲜的名词,而是一个新的社会问题。目前,我国土地经营权流转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一套法律制度,但该套法律制度的不足与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流转范围、方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等方面存在不足,通篇没有提及土地流转商群体,更没有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出于营利目的,流转商很有可能做出欺诈、投机等损害国家、集体和农户利益的行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带来沉重的打击。
对此,首先要填补目前法律对土地经营权流转规制的空白。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商的行为方式、服务范围作出相应规定,明确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除此之外,《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也可以在本法所涉范围内,在不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冲突的前提下,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商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其次,针对土地流转商的欺诈、投机等损害农民、集体乃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出相应规制。目前的《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或流转发生纠纷的,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协调解决,也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现实情况是,大多数地方政府或法院有关机构尚未形成处理土地流转纠纷的规范化制度;也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与仲裁根据。因此,必须进一步制定仲裁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的争端处理机制,对流转商假借原承包人名义、超过其受让土地的承包期限或不满法定流转期限、超过其受让土地的法定转让金上限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净化流转市场。同时可设立专门的土地法院,聘请专家判案,为解决土地流转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围绕《土地承包法》制定符合各地区实际的地方法规与实施细则,针对各地区流转商发展的现状及问题作出明文规定。由于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仍处于摸索阶段,而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适当的方式,各省可在中央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符合地区实际的、有较强针对性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地方法规、实施细则与具体的行动方案。最根本的是既要遵从统一的《土地承包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又能促进当地土地经营权实现规范、高效流转,形成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既要保护土地流转商这一新兴群体的发展,又要对其规避法律的行为进行相应惩罚,使其沿着合法的方向健康发展,从而有效配置农村土地资源。
最后,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有关单位要及时依法办理农业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书的续订、变更、鉴证、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保证土地流转健康有序进行。同时政府要有意识地培育、发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保护包括流转商在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中介组织,建立相应的土地流转市场信息、咨询、预测等服务系统,使服务专业化、社会化。各种土地经营权中介组织要在遵循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流转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开展正当竞争,实现健康有序发展。
责任编辑 李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