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08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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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严肃党纪国法,纠正不正之风,维护国家财政收入,根据国家现行的政策、法规,特对财务大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违反国家规定,侵占下列国家收入的,必须进行清理:
(一)企业截留、挪用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包括:自销、试销、展销产品的利润;与外单位联合经营按合同规定分得的利润;在国家计划外用市场调节方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利润;进出口产品的利润,经销议价产品的利润;兴办第三产业的利润,新建厂矿、车间进行试生产的利润;国营贸易公司(货栈)的利润;地方信托公司的利润,各种劳务收入、租赁收入、技术转让收入;出售废品、废料收入;逾期包装物押金;各项赔款、罚没收入以及其它收入。所有这些收入,都必须如数补交财政。
对弄虚作假,谎报亏损的企业,必须严肃处理。冒领的亏损补贴,应如数退还财政。
(二)凡违反《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任意挤摊和虚报多列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侵占国家收入的,都必须按实际数额进行调整并补交财政。
企业应摊...
为了严肃党纪国法,纠正不正之风,维护国家财政收入,根据国家现行的政策、法规,特对财务大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违反国家规定,侵占下列国家收入的,必须进行清理:
(一)企业截留、挪用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包括:自销、试销、展销产品的利润;与外单位联合经营按合同规定分得的利润;在国家计划外用市场调节方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利润;进出口产品的利润,经销议价产品的利润;兴办第三产业的利润,新建厂矿、车间进行试生产的利润;国营贸易公司(货栈)的利润;地方信托公司的利润,各种劳务收入、租赁收入、技术转让收入;出售废品、废料收入;逾期包装物押金;各项赔款、罚没收入以及其它收入。所有这些收入,都必须如数补交财政。
对弄虚作假,谎报亏损的企业,必须严肃处理。冒领的亏损补贴,应如数退还财政。
(二)凡违反《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任意挤摊和虚报多列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侵占国家收入的,都必须按实际数额进行调整并补交财政。
企业应摊未摊、应付未付的各种挂帐损益和银行虚列应付未付定期储蓄利息,减少1984年结益的部分,应及时清理核实、该交的收入也要补交财政。
按规定应由企业专用基金开支的费用,挤入生产成本和商品流通费开支的,应改由企业各种专用基金中开支,并按规定补交利润。当年改回来,因有关的专用基金不够支付的,允许在以后年度按规定提取该项专用基金中支付。
(三)经营粮、油、棉花的企业,通过“平转议”、“议转超”、“品种兑换”、“代队储备”等手段,非法套取的粮油棉超购加价款,以及企业平价转卖高价的油脂油料、计划外出口粮油等应交未交的超购加价款,都应就地如数上交中央金库。企业违反粮油销售政策,将平价粮、油转卖议价,多赚取的价差补贴,也应上交财政。
(四)外贸企业在收购中抬价抢购,加大出口商品成本或者在外销时低价竞销,增大国家亏损的,都要认真纠正,严肃处理。凡弄虚作假、虚列内销亏损,虚增收购调拨环节费用等,都要查清核实如数上交财政。
(五)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提高折旧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等专用基金提取比例,挤占国家收入的,都必须纠正。多提的数额应如数追回,补交财政。
(六)技措贷款项目没有建成投产,或者建成投产后没有预期效益,用企业原有利润归还贷款的,必须改用企业专用基金归还,并按规定补交利润。
(七)企业留成外汇以高于国家规定的贸易外汇结算价格出售的价差收入,以及利用留成外汇倒卖国家控制进口的商品取得的利润,在抵补出口产品的亏损后,必须按规定上交财政。对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倒买倒卖,非法兑换外汇和外汇券等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所得的非法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八)企业擅自提高物价牟取的非法利润,应按国务院、中纪委国发〔1983〕104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84)财预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上交财政。
给予和接受“回扣”、“佣金”的,应予纠正。接受的“回扣”、“佣金”,应清理上交财政。凡将“回扣”、“佣金”分给职工的,属于贪污、受贿性质,必须如数追回,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赔偿,严重的要依法制裁。
二、企业不按国家核定的比例擅自多留利润或多提减亏分成的,其多提多留的部分,应如数补交财政。
没有经过国家批准的盈亏包干企业,应一律改按国家规定,实行利改税办法,其多留多分的部分,应当补交财政。
三、凡违反国家规定发放的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和实物,应当按下列办法处理,该由财政收回的款项,都应上交财政:
(一)企业发放的奖金,除国务院和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在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企业依法交纳的奖金税,也应在企业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凡把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后备基金挪用于发放奖金的,应一律改由奖励基金中开支。凡违反规定在成本、利润中支付奖金的,应如数剔除。
企业发“红包”的错误做法,应坚决纠正,不准再发。过去已经发了的,应统一纳入奖金总额,依法交纳奖金税。
(二)企业无偿发给或用补贴低价售予职工的各种物资,如洗衣机、收录机、电冰箱、电视机、收音机、家具以及其他物品,应当一次或者分期收回价款和差价。职工愿意交回实物的,由企业委托信托商店收购,发生的价差损失,在各单位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
(三)除经国务院批准者外,所有企业单位都不得用公款制发服装。已经自行制作和发放的,其所需费用应按国务院国发〔1984〕145号、财政部(85)财工字13号和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5)控购字第3号等文件的规定处理。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应由个人支付;已用公款支付的,应如数扣回。属于公家负担的部分、应一律在奖励基金中开支;已列入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的,应如数扣回。
(四)未经国务院批准,主管部门和企业自行规定免费供应午餐的,应坚决纠正过来。已经开支的费用,应在奖励基金中开支;已在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要如数扣回。
(五)未实行工资改革的企业,将应在奖励基金中开支的浮动工资等挤进成本的,应当如数剔除,改在奖励基金中开支;已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自行改变工资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浮动比例而多提工资基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工资改革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企业私分或者低价售予职工的各种自制产品和物资,以及向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试用、试看、试听产品,不论是否销帐.都应作价清理收回,价款一次收回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年内分次收回
企业向上级或者有关单位所送的奖金,应由企业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并入企业实发奖金数额,依法交纳奖金税。
四、企业滥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挥霍国家资财,造成很大损失浪费的,必须按照《关于党的政治生活若干准则》和中央、国务院有关严禁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的文件规定,追究批准人和当事人的责任,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报请领导撤销他们的职务。
五、凡是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为集体所有制,将预算内企业划作预算外企业,或者将全民所有企业的部分车间、门市部及全民所有制投资兴建的房屋、设备等转为集体所有的,除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案批准者外,都应认真检查清理,坚决纠正,并追回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六、凡是通过成立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集体组织等办法,把国家资金无偿转为集体资金,或者把国家材料和产品按调拨价或者低价,交售给这些组织,然后以高价出售,或收取手续费从中牟取收入的,应当认真清理,检查纠正。其非法收入,要上交财政。
全民所有制单位,故意采取降低原材料价格、提高加工费标准、少摊工资费用等手段,把国家收入让给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也应检查纠正,并追回不合理的收入,及时上交财政。
七、企业对职工的欠款必须进行彻底清理,由欠款人订出分期还款的计划,严格执行。分期归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擅自豁免职工欠款的,必须检查纠正,并追究批准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凡将公款以各种名义借给私人使用的,都要清理收回;对借用公款进行投机倒把,或用其他非法手段牟取私利的职工,要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已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单位都应彻底清理各种小钱柜、小公家务。其中属于国家的收入,应当清理上交财政,属于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通过财会部门登记入帐,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小钱柜、小公家务如有被私人挪用、挥霍的,要清理收回。
九、企业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购买专控商品,情节严重的,应全部没收,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另行分配使用。
十、企业(含预算外企业单位)偷税、漏税、欠税,被加收的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留用利润和其它自有资金中列支。已计入产品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的,要加以扣除。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未经国务院批准,自行向企业乱摊派资金和费用的,均应纠正。企业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各种摊派款项,应当拒绝支付。
十二、所有补交的各项收入,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上交各级财政,切实做到边检查、边清理、边入库。个别单位一次补交确有困难的,必须订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分期上交。
十三、企业在自查中主动检查自己的问题,并及时补交应当上交利润的,经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可以从宽处理,仍按规定计提税后留利或分成。对隐匿不报,掩盖真相的,一经查出,应全部上交财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企业对检查出来的应处理问题,如有异议,应一面先按财政部门的处理意见执行,一面报上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裁决。
十四、这次检查中查出的问题,如果有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超越权限自行规定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及时发文纠正。
十五、这次检查中如果发现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等经济违法案件,企业和上级机关应组织专门力量,查证落实,严肃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这次检查中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不论是1984年以前发生的,还是1985年以后发生的,一律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本规定没有涉及到的其它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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