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率是税额与计税收入之间的比例,是计算税额的尺度。由于农业税以评定的常年产量作为计税收入,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几年不变,随着生产的不断发展,常年产量总是低于实际产量;征收当中,又有一些优待减免照顾,实际交纳税额往往少于依率计征税额。因此,法定的税率(也叫名义税率),一般并不真正反映农民的实际负担水平。纳税人实际交纳的农业税正税和地方附加合计占农业实际产量的比例才是实际负担率。实际负担率一般又都低于税法规定的税率.
国家对于按照常年产量计算征收的农业收入是采取逐级规定税率的办法。1958年公布的农业税条例,规定全国的平均税率为15.5%。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规定了各省、市、自治区的平均税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的税率,由自治州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税征收实行这种既规定全国平均税率,以确定全国农民的农业税负担水平,又自上而下逐级规定差别税率的办法,能使税率与各地不同的农业经济情况相适应,平衡各地农民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税率为5%至10%。在这个幅度内,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同农林特产产品的获利情况,在不低于粮田实际负担水平的原则下,分别规定不同产品的税率。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15%。这个规定,能够适应农林特产的不同情况,发挥税收对农林特产生产收入的调节作用,使农林特产的发展更好地适应国家和市场的需要,并使农林特产与粮食的生产和税收负担保持协调合理。
对于国营农场和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的农业税,一般应当按照所在地区社队的同一税率计算征收;如果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单独规定合理的税率征收农业税。
农业税条例规定,随同农业税正税征收一定比例的地方附加。农业税的地方附加包括两部分,即省和乡自筹经费。征收这种附加经费,是为了举办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如兴修乡村道路、桥梁、农村中小学的校舍修缮等。按照现行规定,地方附加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额的15%,在这个范围内,由省、市、自治区人代会决定本地区征收地方附加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