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7月14日(84)财税一字第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不发西藏):
近接国家医药管理局来函,要求对医药商业企业以批发价格销售给医疗单位的医药商品,在征税上按批发对待,不征零售环节工商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医药商业企业经营的药品、药材、医疗器械等,主要是销售给医疗单位使用,其价格和销售对象比较固定,为了支持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我们意见,对医药商业企业以批发价格销售给医疗单位、个体行医者的药品、药材、医疗器械等,按批发对待,不征零售环节的工商税;以零售价销售的上述商品以及虽以批发价,但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均按规定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医药商业企业销售的其他商品,其批零划分的原则,仍按财政部(84)财税字第1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本通知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