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旧基金,是企业按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规定的折旧率从成本中提取的。用于补偿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一种专用基金,它具有保证固定资产重置、更新的作用。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固定资产的增加,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数额也在逐渐增多。折旧基金在国家财政与企业之间按照什么比例进行分配,是一个重要问题。这种分配是否合适,不仅关系到企业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还关系到这笔资金的使用效益。建国以来,国家根据各个时期的财政经济体制、经济发展需要和国家财力等情况,对折旧基金的分配问题,实行了几种不同的办法,大体上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2年至1966年,折旧基金全部上交国家财政集中掌握使用。实行这种办法,是与当时国家的财政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建国初期,党和国家要在国民党留下来的废墟上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百废待兴,需要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国家最需要的建设事业上。这段时期,国务院和财政部就折旧基金管理问题发过许多文件,归纳起来,主要内容是: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按月全部解交国家金库;固定资产残值的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也全部解交国库;折旧基金全部上交后,企业所需更新改造费用支出(当时称为“四项费用”支出,即技术组织措施费、新产品试制费、劳动安全措施费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等),由国家预算拨款解决。从当时的情况看,对折旧基金实行统收统支的办法,其好处是有利于国家集中资金,以保证国家重点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需要,有利于充分发挥这笔资金的使用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企业的折旧基金全部上交后,企业没有一点机动财力,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不利于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主动安排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阶段。1967年至1975年,折旧基金全部或大部分留给地方、部门和企业,作为更新改造资金。为了在国家集中统一领导下,给企业一定的主动性和独立性,1966年11月,根据毛主席在《论十大关系》中的指示精神,国家决定从1967年起,将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大部分留给地方、部门和企业,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以适当扩大地方、部门和企业的机动财力,发挥它们的积极性,促进企业主动地发展生产,搞好技术改造。同时,国家财政不再拨给“四项费用”。以后,随着中央企业的陆续下放,折旧基金中留给地方和企业的份额也逐步扩大。在这期间,财政部发过许多文件,作过一些规定,主要内容是:
(1)把“四项费用”(技、新、劳、零)和固定资产更新以及基本建设中属于简单再生产性质的投资,合并为一个渠道,统称“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
(2)更新改造资金,实行用折旧基金抵留的办法,即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大部分(一般为70%)留给企业,连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均作为更新改造资金。折旧基金的下余部分,上级部门可以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调剂,财政不再拨款。
(3)煤炭、林业、冶金等采掘、采伐企业所需的折旧费用,同在成本中提取的开拓延伸费用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资金,合并为更新改造资金,统按产量提取,摊入成本。这些企业的固定资产提取更新改造资金后,不再提取折旧基金。
(4)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设备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综合利用原材料和处理“三废”等的措施;试制新产品措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零星固定资产购置、零星自制设备和零星土建工程(单项设备或工程的最高额度为二万元)。
(5)更新改造资金不得用于全厂和全车间的整体技术改造,也不得用于新建、扩建附属工厂或独立车间以及其他基本建设开支。
实行折旧基金大部分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资金的办法,其好处是:有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使企业能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主动安排技术改造项目,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生产和搞好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特别是对挖掘老企业潜力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带来一些弊端:一是折旧基金留给地方、部门和企业的比例偏高,分散了资金,不利于国家集中财力,按照合理的建设布局,对某些全国性的生产薄弱环节.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技术改造。二是不利于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企业之间进行余缺调剂,造成更新改造任务重的老企业、小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不足,而那些折旧基金提得多、更新改造任务轻的新企业,资金又有多余。三是留下来的这部分折旧基金没有统一纳入国家计划,更新改造所需的材料和设备没有专项安排,浪费较大,影响了资金使用效果。四是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数额越来越大,有很大部分被挪去搞了基本建设和外延扩大再生产,没有充分发挥这笔资金的应有作用。
第三阶段。从1976年起,对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实行由国家财政集中一部分,留给企业一部分的办法,适当提高了上交国家财政的比例。但其中也有一段停止执行国家财政集中的办法。具体情况是:
(1)1976年实行“三、三、四”的折旧分配办法。即国家集中30%,地方、部门调剂使用30%,企业留用40%。
(2)实行由国家集中一部分的办法后,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反映,国家集中过多,企业留用太少。为此,于1978年9月,停止执行国家集中30%的规定。
(3)执行结果感到.国家财政不适当集中一部分折旧基金,也有缺陷,所以从1978年起,又恢复了由国家财政集中一部分的办法,折旧基金改按“五·五”比例进行分配,即企业留用50%,上交国家财政50%。上交国家财政的50%中,30%由国家经委和财政部统筹用于全国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更新改造,解决某些薄弱环节和发展新技术;20%分配给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用于解决本地区的重点改造项目和生产薄弱环节。
近几年,国家根据某些企业的特殊情况,又先后作出规定:对某些规模较小、提取折旧基金不多的企业,如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工交企业,以及商业、粮食、外贸、文化企业和县办企业等,提取的折旧基金,可以全部留给企业,国家不再集中。新建企业和国外引进项目提取的折旧基金,国家可以多集中,企业少留用(前者为“二·八”开,后者为“一·九”开)。其他国营企业仍执行“五·五”分配的办法。
为了进一步扩大企业自主权,更好地调动企业更新改造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1984年国务院发文规定从1986年起,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70%留给企业,其余30%上交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