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4月29日 (84)财税一字第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业用盐免征盐税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后,部分地区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补充通知如下:
1.按照《通知》的规定,对工业用盐实行列举减税后,原来使用免税盐的企业库存的免税盐,可以不补征盐税。
2.盐业经营单位5月15日以前库存的免税工业用盐,应由税务机关核实数量,在改作减税工业用盐或全税盐销售的,于销售时按照不同用途和规定税额补征盐税。
3.5月15日以前,盐场(厂)直接销售或盐业经营单位发出的免税工业用盐,凡已经开出发货票进行结算而在5月15日以后返回货款的,不再补征盐税。
4.实行《通知》之前,已按原规定核准免税供应的工业用盐,而在5月15日以后供货的,一律按新的规定执行,不再免税供应。
5.生产酸、碱的用盐、制革工业、肥皂工业用盐的减税供应范围,仍按原来免税供应的范围执行。
6.有的地区提出,执行《通知》后,由于工业用盐在出场(厂)、分配调拨时,无法明确供应对象,确定减征率有困难。我们考虑,今年内可暂时采取产区与销区结合管理的办法。即在产区分配调拨工业用盐时,一律按规定税额10%征税,在销区销售时,对生产肥皂用盐,再就地补征盐税。从明年起由盐务部门按不同减征幅度分类安排分配调拨计划。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工会举办疗养院、养老院的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问题的复函
1984年4月29日 (84)财税办字第17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
你部活字(1984)第98号文悉。现函复如下:
关于要求对工会承办的疗养院、养老院免征建筑税问题。经研究,对工会举办专属医疗性质的疗养院的医护设施投资,可以免征建筑税,对不属上述的建设投资则应照章征收建筑税。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财政部关于建筑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84年5月4日 (84)财税字第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一段时期,一些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以种种理由提出不少要求免征建筑税的问题。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关于征收建筑税不宜再多开免税口子,不然就失去了开征建筑税的意义”。根据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我们认为开征建筑税,主要是为了控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同时也为了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而且这项税收已列入国家预算收入任务。因此,对于建筑税的减免必须从严掌握。现仅对以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为了促进不发达地区和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对地方各级财政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边境建设事业费安排的建设项目投资,可暂予免征建筑税。但对用其他自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投资,应照章征收建筑税。
二、为了配合落实私人房产政策,对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落实私房政策而修建房屋的投资,可给予免征建筑税照顾。但对以落实私人房产为名搞的其他建设项目投资,应照章征收建筑税。
三、为了有助于对少年儿童的培养教育,凡用地方自筹资金修建的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可给予免征建筑税照顾。
四、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投资,可比照中外合资企业的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补偿贸易建设项目的投资,凡属利用外商提供的生产技术、设备、建筑材料或资金的部分,可暂予免征建筑税。
以上请即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对国营华侨农场、工厂免征工商税和农业税的通知
1984年5月10日 (84)财税字第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重庆市财政局:
为了支持国营华侨农场、工厂的发展,对其给予如下免税照顾:
一、国营华侨农场、工厂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烟、酒除外)、手工业产品和应税的农、林、牧、渔产品,以及国营华侨农场、工厂开办的商业、饮食、服务、交通运输业所取得的收入,从1984年6月1日起五年以内免征工商税。
二、国营华侨农场购买自用大牲畜的牲畜交易税和国营华侨农场食堂自养、自宰、自食的猪、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税,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定期免税照顾。
三、国营华侨农场的农业收入,从1984年起五年内免征农业税。
财政部关于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服务部经营所得征免工商税收问题的通知
1984年5月14日( 84)财税字第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为支持广播、电视技术更新、改造,对国家广播电视机构所属的预算外管理的服务公司或服务部,经销收音机、电视机、收录机、电唱机、扩大机和其他广播电视器材,以及唱片、录音录像带,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其经销、服务收入应照章征收工商税;所得利润从1984年1月1日起暂不征收工商所得税五年,留作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但对其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销、服务等所得,应照章征收工商所得税。
以上两项利润,仍应按国务院《征集办法》的规定,征收能源基金。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通知
1984年5月14日 (84)财税一字第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市税务局:
财政部《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于4月17日下发各地。经与保险总公司研究,现对《通知》所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补充如下:
一、《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保险业务征收的工商税,由取得业务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在当地交纳”。据了解,保险公司的机构和核算制度,目前尚处在建立和完善阶段,县支公司或区办事处多属报帐单位,独立核算单位一般为地(市)中心支公司或省(市、自治区)分公司。因此,县支公司或区办事处暂不宜作为纳税单位。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中心支公司或分公司作为纳税单位。
各级保险公司经营的涉外直接保险业务,应一并由中心支公司或分公司纳税。
纳税单位确定为中心支公司的,对分公司直接经营的保险业务应纳的税款,应由分公司在所在地交纳。
二、《通知》第四条规定,“保险总公司直接业务营业部取得的保费收入,其应纳的工商税,应由营业部直接向税务总局交纳。”除此之外,保险总公司的其他业务部门经营的涉外直接保险业务应纳的工商税,也由保险总公司向税务总局交纳。
三、根据保险公司会计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情况,在征收工商税时,均以纳税单位在纳税期内会计帐面记载的“保费收入”的金额为计算依据。
四、涉外直接保险业务,以美元或港币计费的,在计算交纳工商税时,应折算成人民币。折算标准为上年度决算报表规定的外汇牌价。
五、《通知》下达前,已对保险业务征收工商税的地区,应将4月1日前已征税款退还纳税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