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民族自治地区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个民族自治地区。另外,还有云南、青海、贵州三个省由于少数民族占有相当比重,为了促进这些地区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确定,其财政管理体制也视同民族自治地区对待。
从1982年开始对各省、市、自治区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以后,按照经济管理体制规定的企、事业隶属关系,明确划分了中央与地方财政的收支范围。以1979年财政收支预计数为基数,将收入划分为地方固定收入和调剂分成收入。凡地方固定收入大于其支出的,按一定比例上解中央财政,作为调剂分成收入的工商税收则全部上交中央财政,这类地区叫做固定收入上解或留成地区。凡是地方固定收入不足以弥补其支出的,其支出大于固定收入的部分,从工商税收中按一定比例留给地方做为调剂收入,这类地区叫做调剂分成地区。有的地区,除地方固定收入外,做为调剂分成收入的工商税收全部留给地方,其收入仍然小于支出的,其不足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这类地区叫做受补助地区。固定收入上交比例、调剂分成收入的调剂分成比例和定额补助数额确定以后,原则上五年不变,地方多收了可以多支出,少收了,也要相应地压缩支出,自求平衡。民族自治地区按照上述收支划分,继续实行1963年颁布的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办法,在计算包干基数时,除保留原有的几项特殊照顾外,同时做了两点改进:一是对民族自治区的补助数额由一年一定,改为一定五年不变,实行包干办法。五年内收入增长部分,全部留归民族自治地区统筹使用;二是考虑到民族自治地区发展生产和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的需要,中央财政对民族自治区的补助数额,从包干的第一年起,每年递增10%。除以上两点改进外,对民族地区的特殊照顾保留了以下几点:
一、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这一笔支出,是按照上一年度的支出决算数,扣除基本建设、流动资金、支援人民公社投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等以后的总数乘以5%的数额,用以解决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文教卫生事业方面的特殊需要。
二、少数民族地区一般补助费。这是国家预算每年按固定数额安排的一项经费,用以解决扶植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发展生产、多种经营、交通运输、道路维修等方面的需要。
三、民族自治地区设置的预备费高于一般省、市的部分。国家在安排少数民族地区预备费时,自治区按支出总额的5%计算,比一般省、市高2%,自治州、自治县的预备费也比一般专区、县高1—2%。
四、民族自治地区的财政收入每年超收部分,全部留归民族自治地区使用,而一般地区的超收要按照留成和上解比例实行中央与地方分成。
除了以上几项特殊照顾,在包干基数之外,国家预算每年安排一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同时,从1977年开始国家预算每年还安排一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用以解决边境地区工农业生产、商业网点整修、交通道路维修,文教卫生设施等事业经费补助。这两笔资金近50%用于少数民族地区。
此外,从1963年开始,为了促进民族地区的工业、农业和商业经济的发展,对边远山区、边远牧区的民族贸易企业,在价格、资金和利润留成方面,实行了“三项”政策。即:对收购某些原料和主要农牧土特产品实行最低限价,对销售某些主要工业品,实行最高限价的保护价政策;对边远山区、牧区的民族贸易企业(包括零售和批发)核给比一般民族贸易企业高20%或30%的自有流动资金;实行民族贸易企业利润留成制度,留成比例为20%,1980年留成比例又提高为50%。实行这三项政策的边远山区、牧区的县、旗已达三百多个,实行独立核算的民族贸易企业约四千个。
总之,国家在财政管理、民族贸易制度规定,税收权限等方面都体现了党的民族政策,效果是好的,成绩是主要的。当然,目前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在实践过程中逐步改进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