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范围,在税法的第一条已有明确的原则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二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三是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前两个方面不是截然分开的,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会有某些交错的情况。因此,要准确地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范围,还必须对税法上所说的“设立机构”的含义和范围加以具体解释;对合作生产、合作经营如何确定纳税人的问题作进一步明确。
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对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一般都要遵循两条原则:一是设有常设机构的,才进行征税;二是只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进行征税。因此,细则首先对“设立机构”作出了解释。明确所谓“设立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二是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三是代理外国公司企业进行购销等业务的营业代理人。
对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细则明确,除另有规定的外,要分别成为纳税人。这是因为合作生产、合作经营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人地位和财务处理都不同。合资经营企业是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由合资双方或几方以认股的方式投资,共伺建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企业,订有公司章程,设立董事会,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合作生产、合作经营,则是由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或合同,具体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是由外商提供资金、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中方提供土地、劳力、管理人员或特定的销售市场、服务对象、原料资源等,分享收入,各计盈亏,分别承担风险。这种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类似外国的合伙企业,一般都不作为一个纳税实体,而是按合伙人分开征税。如英国、挪威、丹麦、尼日利亚、沙特阿拉伯、新加坡等国都对合伙企业采取分劈征税的方式。在我国,开采自然资源等大的合作项目,一般都由外国投资者单独设立分公司与我合作开采生产;中小型合作项目,一般也不共同组成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企业。因此,除了有特殊原因,如有些小型合作项目也采取统一核算,共负盈亏,不便于分别计算纳税,需要另作规定以外,明确合作双方应当分别纳税,单独成为纳税人。这样做,合于实际,也符合国际上的通常作法。
明确合作双方分别纳税,并不意味着中方企业也要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纳税。参加合作项目的中方企业,不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所取得的合作生产、合作经营所得,除了未实行征收所得税的国营企业应当上缴利润以外,都需按照国内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规缴纳所得税。
细则对生产规模小、利润低、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减免地方所得税的企业,明确定为“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企业”,从宽规定了可以减免地方所得税企业的范围,体现了适当照顾中、小企业税收负担的政策精神。
目前中、小合作项目的年所得额大多不超过一百万元。根据对广东省14户合作经营项目的调查,年所得额都没有超过一百万元。其中超过五十万元的有两户,五十万元以下的有十二户。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某些中、小型合作生产、合作经营项目减征地方所得税七成,那么,企业年所得在一百万元的,税收负担率将由37.5%降为30.5%,年所得额在五十万元左右的,税收负担率将由32.5%降低到25%左右。这样做,便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政策和发展本地区经济的需要,适当采取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的措施,以鼓励投资,更多地发展一些中、小型合作项目。
按年所得额规定可以减免税的企业范围,比较简明易行,也是世界一些国家的通常作法。如加拿大规定,对所得额在二十万加元以下的小公司,可以按小企业税率纳税;即联邦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可以降为15%,然后再加上各省的小公司所得税税率(各省的小公司所得税税率在5%到20%之间)征收,其实际负率为担20%到27%。同加拿大相比,尽管都是按年所得额规定范围,但是我国规定对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企业,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减免地方所得税,只是明确可以考虑给予减免地方所得税的企业范围,并不是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全部减免。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利润水平的高低,加以适当掌握。这样规定,有利于正确贯彻税法所规定的政策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