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0-22 作者:张涛 国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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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伴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度出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迅速,并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企业重组整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7年末我国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有1.3万家,管理正在运作的基金2.8万只,管理基金规模7.1万亿元,其中合伙制因为在所得税政策上拥有“先分后税”的优势,是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首选。但是目前我国没有一套完整的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体系,造成不同主体税负不均衡、税收征管难度大、税收政策经济效应不明显等问题。对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问题进行全面研究,有利于推动税收政策调整,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健康可持续发展。现行所得税政策
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合伙企业法》 《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以及《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简称16号文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简称91号文件)、《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伴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度出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迅速,并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企业重组整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7年末我国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有1.3万家,管理正在运作的基金2.8万只,管理基金规模7.1万亿元,其中合伙制因为在所得税政策上拥有“先分后税”的优势,是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首选。但是目前我国没有一套完整的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体系,造成不同主体税负不均衡、税收征管难度大、税收政策经济效应不明显等问题。对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问题进行全面研究,有利于推动税收政策调整,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健康可持续发展。现行所得税政策
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合伙企业法》 《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以及《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简称16号文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简称91号文件)、《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简称84号文)、《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简称159号文件)等法律文件。简要梳理如下:
(一)基金所得税处理
16号文件明确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法》也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因此,在现行税法下,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虽然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是直接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但是根据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这里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不仅是投资人实际收到的分配所得。因此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核算,负有“先分”义务。
根据91号文件规定,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合伙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对自然人合伙人应缴个人所得税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二)合伙人所得税处理
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合伙人负有“后税”义务。合伙人从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
被投资企业向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自然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分得合伙制基金取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均应交税。根据84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合伙人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法人合伙人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法人企业分得的合伙制基金投资企业股息红利,是通过基金间接获得的,不属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无法享受免税待遇,
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取得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收益适用25%的比例税率。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一种观点认为,根据91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该按照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笔者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91号文件属于特殊规定,应该按照91号文件规定执行。
合伙企业的其他所得。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其他所得主要包括理财投资收益、财政补贴、营业外收入等,没有专门的税收规定,应比照股权投资收益处理。
(三)优惠政策
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涉及两个国家级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二是《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或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各地方对于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优惠政策,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自然人合伙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二是给予合伙人一定的税收返还或者税收减免;三是允许合伙人把投资损失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体系不够健全。目前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执行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这些政策条款大多已经发布多年,且散落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完整的税收体系,在执行上存在较大的困难。一是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合伙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业务发展、项目管理等方面具有自己特点,应用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契合度不高。二是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近两年在结构设计、收益分配等方面存在各类创新和探索,一些具体情况并未有相符合的税法可循,只能套用类似的处理方式,极易引发企业纳税风险,也给征管带来一定难度。三是部分法律条款规定不够明晰、缺乏操作性,比如“先分后税”的具体操作方法,自然人合伙人如何纳税等问题,在具体处理上容易造成不同纳税人承担税负不同,不同税务执行机关把握尺度不一。
(二)税负公平难以实现。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执行《企业所得税法》,而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执行《合伙企业法》,两者隶属于不同税收体系,难以在税负上实现公平。特别是以下三个方面对纳税人影响较大:一是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待遇,这将造成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相对于通过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承担更多的税负。二是根据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股权投资项目收益波动大,年度盈亏不均衡问题较为普遍,这一规定将造成法人合伙人在项目盈利时纳税,在项目亏损是不得抵扣,税负明显高于公司制合伙人。三是自然人投资者通过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取得投资收益需要在公司层面按25%的比例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再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得税,实际税负达40%(25%+20×75%),高于通过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最高可能达到的35%。
(三)政策执行差异较大。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的定性存在争议,导致各地在具体执行上也存在差异,如北京、天津、新疆等地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20%个人所得税;上海、深圳、云南等地规定,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基金投资额大,对于执行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的自然人合伙人,多数需要按照35%纳税。
有关政策建议
(一)完善税收政策体系。一是建议结合我国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出台针对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专门的税收政策,明确基金收入和支出按照“流经原则”处理,不区分嵌套的层数,均由最终取得收益的合伙人缴纳所得税。二是建议从合伙人身份、收入确认、费用扣除、应纳税额计算等角度制定操作性强、适应性好的具体规定,解决目前不知道如何“先分”,如何“后税”的问题。三是尽快出台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政策,归并自然人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各类收益,允许用从盈利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抵减承担的亏损企业的投资损失,综合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长期看,应归并自然人的所有收益,采用统一的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
(二)促进企业间税负公平。建议尽量缩小合伙制和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同一征税对象上的差异性。一是对于法人合伙人在基金中的亏损,允许执行《企业所得税法》中“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允许法人合伙人用基金未来5年内的利润弥补当年的亏损。二是建议对于法人合伙人从基金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参照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获得的股息、红利等,纳入免税范围。
(三)加大政策引导力度。一是要充分利用税收优惠,鼓励基金积极发挥在促进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企业完善治理结构等方面的作用,对基金投资国家重点发展行业和领域、回收后再投资、延长投资期等加大税收优惠力度。二是要取消各地为吸引投资,给予投资者的税率、税额等优惠政策,限制各地给与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解决区域间税负差异大、恶性竞争等问题。
(四)规范申报和监管。一方面要加大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申报的纳税检查,特别是穿透式检查,堵塞税收漏洞,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另一方面税务部门、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相关部门要发挥监管合力,加强沟通、信息共享,在服务基金日常运营的同时,通过强化监管引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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