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发布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实行以来,对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起到一定效果,但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
首先,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性质规定自相矛盾。该法规第2条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性质是“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一致。但是,该法规的第4条又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第16条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45条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显然,对农村资金互助社性质的规定自相矛盾,界定极不到位。它仅仅关注农村资金互助社有可能带来的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潜在性竞争甚至冲击,但忽略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服务性质。第一,农村资金互助社作为金融机构,服务于实体经济;第二,农村资金互助社作为特殊的金融机构服务于其他金融机构难于或不愿意服务的农民、农业和农村。第三,该法规作为制度供给,服务于国家宏观层面的“三农”政策。相对于一部法规而言,对法规施行对象的界定具有生命攸关的作用。认识不到位或存在盲区误区,施行效果不佳是必然的结局。
其次,该法规的权利规定存在越权之处。该法规第4条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对由社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的“处分”权利显然是越权性规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6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社员”的规定相冲突。像生产经营和服务经营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一样,农村资金互助社也是弱势群体的组织。为了扶持其尽快成长壮大,各级行政部门会直接给予其资金支持。虽然支持的部门各不相同,资金也非直接的财政性拨款,但农村资金互助社接受的资金具有财政性质确定无疑。既如此,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社员在组织解散或破产清算时,就无权“处分”这部分资金。因此,这样的越权性规定应尽快修订,以免国有资产流失。
再次,有关社员权利的规定存在漏洞。该法规的第22条规定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享有的权利,但权利得不到尊重或受到损害怎么办?缺乏与此相配套的保障性和基于保障而来的惩罚性规定,使有关权利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还有,该法规的第39条规定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工作人员禁止的行为和赔偿责任,但具体内容模糊不清,如何赔偿?赔偿多少?不赔偿或赔偿不完全怎么办?什么样的权力主体监督赔偿事宜?还有针对社员权利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受到的损害,也没有任何赔偿规定之外的惩罚性规定,漏洞较为明显,越线的机会成本太低。
责任编辑 李艳芝